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實
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
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
,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亦無法繼續營運,是截至
民國104 年7 月30日止,聲請人僅餘現金13,589元,負債則
約有25,113,824元,顯見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
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
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
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事,固據其提
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乙份為證,然
觀諸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
所
載內容,聲請人之財產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13,589元,
而負債總額則高達25,113,824元,顯見聲請人之財產縱可勉
強組成破產財團,其數額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
管理人之
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至屬明確;換言之,縱裁定宣告
聲請人破產,其破產債權人亦無藉由破產程序而獲任何清償
之機會,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從而,本件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