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威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經營公司,不斷以個人名義向
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以因應公司營運之週轉,未料原告所經
營之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終因週轉不靈而跳票,無法正常
支付供應商貨款,也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被迫停擺,因
此斷絕聲請人賴以維生養家的收入來源,致聲請人生活困頓
,且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幼童需
養育,又面臨供應商及金融機
構債務多方追討,故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
爰依破
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
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
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
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
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
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
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
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
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
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
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同法第148 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
第1505號解釋
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
,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
須同時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
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
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
適用同法
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
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
所載(見本院
卷第5 、6 頁),除一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455 萬1,973 元係屬公司之債務,
非聲請人個人之債
務,應予剔除外,聲請人之負債共計6,141 萬3,666 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聲請人名下之存款、現金資產為0 元,
不動產則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76 )及其上同小段63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上開土地
及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11頁
)。
惟查,系爭不動產有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唯謙國際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上開
第一順位抵押債務現尚有貸款本息共計4,891 萬8,595 元(
含本金4,267 萬531 元、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24萬8,064 元
)尚未清償,另上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現尚有1,063 萬5,64
4 元尚未清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上海商銀三
重分行放款帳卡明細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而系爭不動產現值,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
示,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地區(即台北市○○區○○路)、相
近屋齡之大樓或華廈(即土地與建物含車位)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落在17萬元至30萬元之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23
.5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計算,現值
約為3,632 萬5,000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登記總面積14
5.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萬元=36,325,000元),衡諸
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供抵押設定之抵押債務已達5,955 萬4,
239 元(計算式:48,918,595元+10,635,644元=59,554,2
39元),故系爭不動產現值顯已不足清償抵押債務,則依破
產法第108 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人即上海商銀與唯謙
國際有限公司倘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聲請人已無財
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清償抵押債務以外之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債務共計240 萬7,491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債權人清
冊)。綜上,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後之財產價
值於清償上開具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後,已無剩餘,更無從支
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報酬等破
產財團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難認有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