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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 司)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8,000 萬元,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 能清償,亦未能繼續營運,截至民國104 年6 月1 日止,財 產狀況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6,160 元,負債則總計約有 1 億8,960 萬8,093 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依公 司法第211 條第2 項、破產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美利 達公司破產云云。 二、「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 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 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 211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 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 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 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廣澤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含銀行存 款)6,160 元,而雖有長期投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上開投資公司 之淨值已為負數,並無價值,故未列於美利達公司之財產清 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利達公司之財產目錄,及上開投 資公司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 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美利達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美 利達公司之負債高達1 億8,960 萬8,093 元;準此,足見廣 澤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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