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
惟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致投資
失利,截至民國104 年6 月1 日止,伊負債金額總計7,231
萬6,047 元,而財產僅餘銀行存款共2,173 元,因伊負債數
額大於資產,早已無力清償而停止支付,伊亦無法繼續營運
,
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
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
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
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明細、聲請人之102 、10
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20頁),且聲請人於102 、10
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資料,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雖依聲請人所提之102 、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之資產包含長期投資金額149 萬
6,844 元,惟此部分復經聲請人陳報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103 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據以說明因上開2 間公司之淨值均為負數,故聲請人投
資該2 間公司已無任何價值可言,爰將其長期投資金額全數
提列為累積虧損之緣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堪信
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為真。綜上以觀,聲請人現存之財產
僅2,173 元,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支應破產管理人
之
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等),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並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