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立鴻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筠喧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上訴人 黃穗洋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委託伊提出承
購訴外人鄭許
乃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路○○號8樓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里鄉○○里段○○○
○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
要約,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以面額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之支付,委託承購總價為610萬元。
經伊向受鄭許乃授權為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一切
法律行為之訴
外人鄭玉玲轉達後,
翌日鄭玉玲即於系爭委託書上簽認同意
出售,故被上訴人與鄭玉玲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已成立。
依系爭確認書第11約定:「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買賣契約成立,買方同意以現
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
惟被上訴人除遲不與鄭玉玲簽定系爭房地之書面買賣契約
,並拒絕給付伊
按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12萬2,000元。為
此,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願供
擔
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故於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然
簽名前上訴人僅派人帶伊看1次系爭房屋,當時並未告知系
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等瑕疵,伊於簽名時有向上訴人之
業務即訴外人蘇敬中表示於103年11月19日還要再看1次系爭
房屋,當時因蘇敬中一再要求伊先開票及簽名,俾授權與賣
方洽談買賣,伊才開票並在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上簽名
,簽名前蘇敬中並未給予伊審閱
期間,伊並不認為賣方一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伊即須支付服務報酬,因買賣契約根本尚
未簽訂,況且伊後來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有外露情形,
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簽定,上訴人自無由
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
服務報酬請求之起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確
認書,並簽發面額12萬元支票作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上
訴人提出以610萬元購買鄭許乃所有系爭房地之要約,經上
訴人向鄭許乃之代理人鄭玉玲轉達後,鄭玉玲於翌日於系爭
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出售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系
爭確認書、授權書、支票、不動產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0至
12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五、按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雙方簽定買賣契約
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
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雙方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
有無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
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是綜觀該約定全文,於買賣契約
解除時,以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所致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
者為限,買方始有給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義務。又按民法
第354 條有關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
有
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
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
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
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
請求權,並得
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
買受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參
照) 。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之情形,業據提出系爭房
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曾於看屋過程就此
提出質疑,亦據證人即上訴人
受僱人蘇敬中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66頁反面),雖上訴人另主張:少數鋼筋外露不代表
房子結構有問題,也不代表就是海砂屋(見原審卷第52頁反
面),然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見本院卷第68頁房
屋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確如上訴人片面所述,本有疑義
;參以系爭房地總價高達610萬元,升斗小民窮一生之力,
或僅能購得一、二,是被上訴人慎重其事,衡情實屬合理。
㈡、就被上訴人
上開質疑,上訴人雖主張曾口頭提出解決方案,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未能舉
證曾有協助釐清之舉,已難信實。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舉證係海砂屋,如有海砂屋疑慮,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也
是在簽完約後進行檢測,檢測超標也是無條件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且
旋於103年11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7日內出面簽約(見原審卷第13頁),同年12月2日再代鄭
玉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簽約,逾期即
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足徵上訴人始終認定被上訴人僅
得事後解除契約,並一再以居間人、出賣人受託人地位,催
促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無協助上訴人解決瑕疵疑義意願。
㈢、如前所述,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
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
,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
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被上訴人
此一法律上權利,解釋上尚不因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1款關於
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約定即排除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於受領
系爭房地前,如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免往後之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原得拒絕受領系爭房地、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而基於同一理由,於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情狀,亦得拒絕
相關繼續履約行為,包括上訴人所主張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簽立。
㈣、綜觀系爭委託書、系爭確認書簽訂及
兩造、出賣人相關往來
過程,被上訴人固未確認系爭房屋確達海砂屋瑕疵之程度,
然其
非建築或營造之專業人士,其以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外
露之客觀情事,因而未立即依上訴人要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
難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依約受有報酬而居間其事,
原應本諸
誠信原則,協調買賣雙方行瑕疵確認程序以利系爭
房地買賣雙方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上訴人不此之圖,一味催
促被上訴人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與鄭玉玲(應係代理鄭許乃)間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配合簽約而於103年12月
10日發生解除之效果
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買賣雙方因
而無從繼續履約,
難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因片面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自屬無據。
六、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所為特別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自不得另依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
行之
聲請(應係促使原審法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