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邱忠義
訴訟
代理人 邱棠棋
被
上訴人 公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
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
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弄與245巷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13MG/L,又
疏於注意其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肇事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倪志堅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0萬4450元(包括工資9萬1200元、材料費11萬3250
元),又因B車受損嚴重,日後交易買賣價格
顯有折損,因
之
求償減損之價值5萬元,合計25萬4450元,是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都有過失,且被上
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僅提出估價單證明,部分零件費用有
過高之嫌,又關於B車後擋玻璃依據照片顯示並未破裂,然
竟有該維修項目之支出?其他維修項目,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進貨料件之發票、收據,其主張之修理費用並不實在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941元及自10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上訴人駕駛A車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巷○弄與245巷口時與倪志堅駕駛之B車發
生撞擊之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上開飲酒後之駕駛行為,
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05號判處「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一情,業經調
閱刑案卷證,審閱
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
人賠償,是
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上訴人駕駛A車與倪志堅
駕駛B車碰撞所生系爭車禍事故,倪志堅是否
與有過失?抑
或均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㈡若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車禍事
故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
㈠、上訴人雖抗辯以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亦應有過失
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
觀之,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在知行路293巷9弄,倪志堅駕駛B
車則行駛在知行路245巷,雙方駛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
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
行車,上訴人之A車應屬左方車,其駕駛A車進入交岔路口前
,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
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
惟上訴人竟於飲酒後駕駛A車,至該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及倪志堅駕駛之B車
屬右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是上訴人駕駛A車致撞擊有先
行權利之B車,自應歸咎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倪志堅對於
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損害,其賠償範圍詳述如下:
1.關於B車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0萬
44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揆其估價單之記
載,維修費用包括工資9萬1200元、材料11萬3250元(見原
審卷第8~9頁),
惟查:
⑴關於B車維修安全氣囊之零件3萬8000元、工資1萬8000元費
用部分應
予以剔除:
本院依據系爭車禍事故後之B車受損照片觀之,B車於碰撞後
並無安全氣囊爆開之情形,輔以修車技工乙○○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明確證稱:B車沒有安全氣囊爆開(見原審卷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顯見B車並無更換安全氣囊之必要,是關
於安全氣囊之零件費3萬8000元、工資費1萬8000元部分,均
應
非屬本件車禍所致,自應予以扣除。
⑵關於B車後擋玻璃部分之維修費用5500元應予以剔除:
上訴人又主張從B車照片觀之,B車後擋玻璃亦無破裂或毀損
情形,此有該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2~65頁),核之
照片顯示,事實無從看出後擋玻璃有功能喪失或破裂之情形
,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項目下仍包含有後擋玻
璃5500元之部分,亦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此部分亦應予
以扣除。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進貨資料、發票等
佐證,
而主張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費用不實云云,然查,B車之維修
內容,除上開安全氣囊、後擋玻璃外,其餘各項目之修理情
節,均經維修技師洪麒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7頁),輔以B車事故後照片顯示,並無其他項目有虛報、
不實之情形,是其餘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內容,
應堪採信。
⑷關於維修費用之計算:查被上訴人提出維修B車估價單,包
括工資部分9萬1200元,零件部分11萬3250元,承上應扣除
安全氣囊、後擋玻璃之零件費用後,零件支出應為6萬9750
元(11萬3250-3萬0000-0000=6萬9750);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B車係
於101年2月出廠使用(見原審卷第3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月25日為止,B車使用年
數約為2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6萬9750元部分)
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折舊
後,以2萬2030元為限;至於工資部分則應扣除上開安全氣
囊之安裝工資,是於7萬3200元(9萬1200-1萬8000=7萬
3200)範圍內,應認屬維修之必要工資支出;因之,合計維
修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5230元(2萬2030+7萬3200=9萬
5230)。被上訴人請求B車維修費用於9萬5230元之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2.關於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日後交易價格可能減損之損
害: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於修復後有價值
減損一情,經原審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
結果,認B車於本件事故前之計程車價值約53萬元,於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計程車價值約47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03年12月18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51號函1份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事故,造成修復後仍有減少市場交易價值5萬元,尚稱
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於14萬
5230元(計算式:9萬5230元+5萬元=14萬5230元)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本
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50×0.438=30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39199
第2年折舊值 39199×0.438=17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22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