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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邱忠義 訴訟代理人 邱棠棋 被上訴人  公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 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弄與245巷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13MG/L,又 疏於注意其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肇事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倪志堅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0萬4450元(包括工資9萬1200元、材料費11萬3250 元),又因B車受損嚴重,日後交易買賣價格顯有折損,因 之求償減損之價值5萬元,合計25萬4450元,是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都有過失,且被上 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僅提出估價單證明,部分零件費用有 過高之嫌,又關於B車後擋玻璃依據照片顯示並未破裂,然 竟有該維修項目之支出?其他維修項目,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進貨料件之發票、收據,其主張之修理費用並不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941元及自10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駕駛A車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巷○弄與245巷口時與倪志堅駕駛之B車發 生撞擊之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上開飲酒後之駕駛行為, 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05號判處「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一情,業經調 閱刑案卷證,審閱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 人賠償,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上訴人駕駛A車與倪志堅 駕駛B車碰撞所生系爭車禍事故,倪志堅是否與有過失?抑 或均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㈡若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車禍事 故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 ㈠、上訴人雖抗辯以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亦應有過失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 觀之,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在知行路293巷9弄,倪志堅駕駛B 車則行駛在知行路245巷,雙方駛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 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 行車,上訴人之A車應屬左方車,其駕駛A車進入交岔路口前 ,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 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上訴人竟於飲酒後駕駛A車,至該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及倪志堅駕駛之B車 屬右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是上訴人駕駛A車致撞擊有先 行權利之B車,自應歸咎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倪志堅對於 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損害,其賠償範圍詳述如下: 1.關於B車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0萬 44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揆其估價單之記 載,維修費用包括工資9萬1200元、材料11萬3250元(見原 審卷第8~9頁),惟查: ⑴關於B車維修安全氣囊之零件3萬8000元、工資1萬8000元費 用部分應予以剔除: 本院依據系爭車禍事故後之B車受損照片觀之,B車於碰撞後 並無安全氣囊爆開之情形,輔以修車技工乙○○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明確證稱:B車沒有安全氣囊爆開(見原審卷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顯見B車並無更換安全氣囊之必要,是關 於安全氣囊之零件費3萬8000元、工資費1萬8000元部分,均 應屬本件車禍所致,自應予以扣除。 ⑵關於B車後擋玻璃部分之維修費用5500元應予以剔除: 上訴人又主張從B車照片觀之,B車後擋玻璃亦無破裂或毀損 情形,此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5頁),核之 照片顯示,事實無從看出後擋玻璃有功能喪失或破裂之情形 ,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項目下仍包含有後擋玻 璃5500元之部分,亦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此部分亦應予 以扣除。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進貨資料、發票等佐證, 而主張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不實云云,然查,B車之維修 內容,除上開安全氣囊、後擋玻璃外,其餘各項目之修理情 節,均經維修技師洪麒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7頁),輔以B車事故後照片顯示,並無其他項目有虛報、 不實之情形,是其餘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內容,應堪採信。 ⑷關於維修費用之計算:查被上訴人提出維修B車估價單,包 括工資部分9萬1200元,零件部分11萬3250元,承上應扣除 安全氣囊、後擋玻璃之零件費用後,零件支出應為6萬9750 元(11萬3250-3萬0000-0000=6萬9750);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B車係 於101年2月出廠使用(見原審卷第3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月25日為止,B車使用年 數約為2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6萬9750元部分) 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折舊 後,以2萬2030元為限;至於工資部分則應扣除上開安全氣 囊之安裝工資,是於7萬3200元(9萬1200-1萬8000=7萬 3200)範圍內,應認屬維修之必要工資支出;因之,合計維 修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5230元(2萬2030+7萬3200=9萬 5230)。被上訴人請求B車維修費用於9萬5230元之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2.關於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日後交易價格可能減損之損 害: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於修復後有價值 減損一情,經原審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 結果,認B車於本件事故前之計程車價值約53萬元,於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計程車價值約47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03年12月18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51號函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事故,造成修復後仍有減少市場交易價值5萬元,尚稱 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於14萬 5230元(計算式:9萬5230元+5萬元=14萬5230元)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50×0.438=30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39199 第2年折舊值 39199×0.438=17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2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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