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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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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慧珍 被 上 訴人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孚 被 上 訴人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將1枚 鑲有5顆鑽石,每顆10分總重50分,修繕前已掉了1顆之鑽戒 (下稱系爭鑽戒),拿至被上訴人益昌銀樓有限公司(下稱 益昌銀樓)交由上訴人黃金益修繕,惟系爭鑽戒修繕後,與 原來形貌完全不同,上訴人以為遭到掉包,經他人告知系爭 鑽戒後面還寫有「50分沒被剪掉」,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黃 金益私自更換系爭鑽戒之鑽石,並將戒圍更改刮薄,造成系 爭鑽戒不值錢,顯然被上訴人係計畫性欺騙上訴人,且上訴 人之前起訴時,被上訴人均已承認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損失及精神賠償,並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持1 枚舊 的白K 金戒指,上面鑲有4 顆小鑽(原有5 顆但掉了1 顆) 至被上訴人益昌銀樓處要求修補,因系爭鑽戒已戴很多年, 又髒又黑,經仔細檢查發現,除掉了1 顆外,另有1 顆破裂 ,當時曾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僅補1 顆,其餘破裂的不需 要更換,於是雙方約定補好1 顆鑽石再電鍍,一星期後取貨 ,費用共2,800 元。惟翌日下午,上訴人來店表示時間太久 不想修補,被上訴人本想將系爭鑽戒當場還予上訴人,但師 傅表示願先幫上訴人修補,並約定好同年月18日下午交貨。 同年月18日上午上訴人來電表示,系爭鑽戒上之鑽石並無破 裂,被上訴人無奈,因一開始就曾告知有1 顆鑽石破裂,而 當時戒指已經電鍍,不修也不行,只好請師傅再補1 顆好的 鑽石給上訴人,是日下午上訴人來拿戒指時就把那顆破的也 交給上訴人,且只向上訴人收取2,800 元。同年月19日下午 ,上訴人又來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偷換上訴人戒指 上之鑽石;同年月21日下午,上訴人再聲稱被上訴人換掉整 個戒指;同年月22日下午,上訴人另稱其戒指是白金,不是 白K 金,但又提不出證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偷換戒指, 實令人難以接受,被上訴人絕不可能為系爭鑽戒損壞自身商 譽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冠瑜,原審以上訴人送修系爭鑽戒時 證人不在場為由,無從證明上訴人送修之系爭鑽戒前後有何 不同,難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而不予傳喚。然證人陳冠瑜 為熟悉鑽石之珠寶店小姐,對於市場及交易價格相當了解, 卻僅因上訴人送修系爭鑽戒時不在場即不得傳喚,則上訴人 如於送修時攜帶一位完全不知鑽戒的人,豈有可以傳喚之道 理。且被上訴人之前說要賠錢,卻一直沒有賠償。再者,系 爭鑽戒經他家銀樓老闆鑑定後,確定鑽石為假貨,上訴人並 願就系爭鑽戒聲請鑑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金益未曾說過要賠償上訴人,也 未曾偷換上訴人之鑽石,被上訴人益昌銀樓已經經營很久, 不會置換鑽石而損商譽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修後返還的鑽戒上的鑽石與 原鑽石不符,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小上 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亦曾主張其原有鑽戒50分,但送被上訴人維修後返還 的鑽戒不滿50分,鑽石大小不一,較原來鑽戒小,對被上訴 人黃金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6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5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 更換其持往益昌銀樓修理之系爭鑽戒及戒指上之鑽石,且將 戒圍刮簿,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曾說要賠償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持 往益昌銀樓修理之系爭鑽戒或鑽石遭被上訴人偷更換、戒圍 遭刮簿、以及被上訴人有同意要為賠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冠瑜、王麗梅(見原審卷第25頁 ),欲證明系爭鑽戒之樣式,惟該二人於上訴人至益昌銀樓 送修系爭鑽戒時並未在場,縱使該二人曾看過上訴人所有系 爭鑽戒的樣式或知悉鑽戒之價值,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送修時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鑽戒與被上訴人交還予上訴人之系 爭鑽戒有何不同,故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況上訴人曾以其前 揭主張之事由對被上訴人黃金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2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21號處分書為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4頁至第35之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偷更換系爭鑽戒或鑽石、刮薄戒圍、或被上訴人曾同意 賠償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為不法侵權行為, 及曾表示要賠償云云,尚難謂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損失)及精神上損害 20萬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鑽戒或鑽石遭被上訴人偷 換、戒圍刮薄,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云云。如前所述,上訴人 所舉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偷換系爭鑽戒或鑽石、戒 圍刮薄等情,故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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