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洲公司)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6,075 元,因
精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
債權27萬2,000 元(下稱
系爭
工程款),精洲公司
乃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由時
任精洲公司總經理康添吾陪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
已歿)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收取系爭工程款,然遭被上訴人
拒絕,未料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3 月4 日逕自交付發票人為
被上訴人、受款人為精洲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面額27萬2,000 元、編號AD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2 年
4 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精洲公司作為付款
之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給付對上訴人不發生清償之效
力。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於102 年3 月初,彭武錡以電話通知
將前來領款之際,被上訴人因工程合約
承攬人為精洲公司,
且無法確認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是否為精洲公司所寄發,方
請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款,彭武錡遂於102 年3
月4 日會同精洲公司人員
攜帶精洲公司大小章前來領取系爭
支票,是彭武錡於領取系爭支票時已生清償效力。況系爭工
程款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
原審同外,並另補陳:依精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捷運新莊線
CK570A區段標工程-CK236施工標B1、B2出入口造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4 條約定,捷運局(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下稱捷運局)或業主(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工程公司)驗收通過付10%,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被上訴人
所撰擬,依照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條款制定人解釋
之原則,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以後到期者即捷運局驗
收通過日為準以起算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初已對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發
生時效中斷情事,故
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被上
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以系爭工程因尚未經捷運局驗收完成
為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今卻稱系爭工程於
101 年2 月9 日已經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成,並以該時
點作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則被上訴人所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上訴人之權
利為目的,乃屬
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同外,並補陳: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於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或捷運局其中之
一完成驗收即須付款,而中華工程公司驗收早於捷運局,故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日
即101 年2 月9 日起算,況無論係以中華工程公司或捷運局
驗收日起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廖淑貞雖曾於101 年7 月4 日表示系爭
工程未經捷運局完成驗收,然其乃陳述事實,而當日拒絕付
款之主因仍係因無法確認債權讓與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於本
件抗辯時效消滅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與精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
精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其中關於付款之方式約定如下:
⒈本工程送審通過預付工程總款付20% 。
⒉工程所需各項材料備料完成(現場
勘驗數量為準)30%。
⒊承包項目全數完工經業主初驗無誤付40%。
⒋捷運局或業主(即為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付10%。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精洲公司第一期款項58萬8,000
元、第二期款項114 萬2,400 元、第三期款項:73萬6,800
元(原為85萬6,800 元,因工程瑕疵,經被上訴人與精洲公
司達成扣款協議後,應付款項為73萬6,800 元)。而系爭工
程第四期(業主驗收款)款項為27萬2,000 元。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9 日經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
並於101 年10月4 日經捷運局驗收完成。
㈣、原審卷第10頁之101 年5 月18日債權轉讓書上記載之內容
略
以:精洲公司同意將對金球(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7
萬2,000 元讓與受讓人(即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由
讓與人(即精洲公司)向金球(即被上訴人)為之等語。
㈤、原審卷第11頁桃園平鎮○○○○○○號碼第7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之內容略以:精洲公司同意將對
被上訴人之27萬2,000 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依
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隨函檢附債權轉讓書影本等語。被上訴人已於
101 年5 月底至6 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支票
收訖簽回聯上蓋用精洲公司之大小章。
㈦、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精洲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交
付予何人?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㈢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
否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精洲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
⒈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精洲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此事
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0月23日桃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7頁),再
佐以證人即精洲公司
監察人陳有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
確有原證1、2債權讓與及通知被上訴人一事,精洲公司讓與
上訴人的款項就是精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的工程保留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及證人即精洲公
司前經理康添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101 年7 月4 日曾
陪同上訴人公司彭武錡至被上訴人公司拜會,主要是奉當時
精洲公司董事長曾盛俊請求,請被上訴人公司將精洲公司之
工程保留款給付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
見精洲公司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將債權
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於101 年5
月底至6 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揆諸前開規定,則系爭工
程款債權之讓與自已對被上訴人生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精洲公司,尚未生清償之效力
: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確實記載為精洲公司,而該簽回聯上亦蓋
有精洲公司之大、小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
康添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7 月4 日應精洲公司董
事長曾盛俊請求陪同彭武錡至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將精洲公司
的工程保留款給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表示捷運局尚未驗
收,無法撥款,嗣伊即未再去過被上訴人公司,彭武錡事後
曾向伊表示工程款一直沒消息,因精洲公司於101 年4 月11
日跳票後,僅剩下曾盛俊董事長及陳有來,伊於103 年底有
與精洲公司陳有來通過電話,曾向其詢問是否有領這筆工程
款,陳有來表示有領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
,
核與證人陳有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
寄給精洲公司的,系爭支票是由精洲公司所兌領,系爭支票
背後帳號亦為精洲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該款項由精洲公
司所領取,因精洲公司出狀況,可能拿去兌領償還員工薪水
及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
行淡水分行105 年5 月18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至178 頁
);再衡以證人陳有來上開證述明顯不利於其所屬之精洲公
司,益見其證述信而有徵,
堪認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
應係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精洲公司,並由該公司領取票款,
而
非交付予上訴人。至於證人廖淑貞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證人康添吾與彭武錡至被
上訴人公司,102 年3 月間彭武錡復由精洲公司之人陪同前
來稱欲領款,伊不認識該精洲公司人員,也不知其姓名,但
其
持有精洲公司大小章,
嗣後由精洲公司人員於支票收訖簽
回聯上蓋大小章,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彭武錡
云云(見原審卷
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然其所述不僅與證人康添吾、陳有
來之證詞明顯扞挌,且證人廖淑貞能清楚指出101 年7 月4
日陪同彭武錡前來之人為康添吾,卻無法具體指明102 年3
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精洲公司人員,對其姓名、職稱亦毫
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復參以證人廖淑貞身為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堪有疑
慮,尚難逕採。從而,精洲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一事
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精洲公司,
並由精洲公司兌現,
難認已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為之: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無論係以中華工程
公司或捷運局驗收日起算,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付
款云云,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
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
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
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
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
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
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
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
商時,
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
適時行使
權利以
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
當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康添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4 日
奉精洲公司董事長曾盛俊之請求,陪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彭武錡至被上訴人公司拜會,請被上訴人將精洲公司的工程
保留款給付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付款給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表示捷運局尚未驗收,無法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
頁),核與證人廖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
上訴人公司的彭武錡及精洲公司的康添吾有到被上訴人公司
表示要領取精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有說因為捷運
局尚未驗收,所以無法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
頁)相吻,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1 年7 月4 日向其請求支
付系爭工程款之際,曾以捷運局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款
項乙情,
堪以認定。至證人廖淑貞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於101 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公司除了表示因捷運局尚未驗
收,故無法給付工程款外,還有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
業務往來,且合約是被上訴人公司與精洲公司間的,為了發
票事宜,如果要領取的話請精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一同來領
取,所以無法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惟
證人康添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當日被上訴
人公司的人並未稱因無法確認存證信函是精洲公司寄發,為
避免爭議,欲開立受款人為精洲公司,但未記載禁背的支票
,由該公司自行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伊在當日完全沒有
看過原證1 、2 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見上開二
位證人關於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前往請求系爭工程款項
時,被上訴人究有無另以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真
正為由,拒絕付款乙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又證人廖淑貞
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從而,自難遽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復參以上訴人陳稱係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 之採
購計價單後,始知悉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驗收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係以捷運局或
業主驗收通過後作為得請求之時點,而該時點之約定並
非特
定日期,衡諸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
經捷運局或業主驗收之時點端賴被上訴人據實以告,要難期
待上訴人自行查悉,是上訴人前開所陳,合於一般
經驗法則
,準此,
堪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告以因捷運局尚未
驗收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因捷運局未驗收,而尚不得行使乙事產生
信賴。然系爭工程實於101 年2 月9 日經業主中華工程公司
驗收合格,並於101 年10月4 日經捷運局驗收完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
101 年3 月8 日完成工程結算,且已給付剩餘款項予被上訴
人公司乙節,有中華工程公司105 年5 月25日中工(法)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
2 頁),足見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於101 年7 月4 日
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前,被上訴人早已與其業主
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自中華工程公司處收
訖相關工程款項。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與捷運局
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僅與中華工程公司做驗收,係本件訴訟
經法院函查後,始知悉中華工程公司與捷運局係於101 年10
月4 日驗收,因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畢後,已領
到尾款,也就沒有再繼續追蹤後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頁),亦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向其請求
系爭工程款之際,明知系爭工程業經其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
收完畢,並已自中華工程公司處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且捷運
局是否驗收完畢實與被上訴人
無涉,亦不在其考量之範圍,
竟以捷運局尚未驗收為由,拒絕向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再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遭拒
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復曾於102 年3 月間向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乙節,業經證人廖淑貞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卻逕自開立系
爭支票郵寄予精洲公司,益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為系爭
工程款之請求,仍無視於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擅將系爭支票
寄送精洲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且直至本件訴訟後,始
提出被證2 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之時點,並據以
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被證2 前,其所
造成上訴人信賴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之情狀業已
終了,且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消滅時效制度所欲規範之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
⒋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確實曾於系爭工程款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內,二度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然因被上訴
人
前揭隱瞞、誤導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誤
為支付款項、及直至本件訴訟後始告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
時點等行為,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等節產生信賴,阻礙上訴人於時效內
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認倘被上訴人因前
揭可歸責之舉措竟可作為其拒絕本件給付之理由,自非
事理
之平,
難謂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
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無不合。被上訴人前詞否
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及為時效之抗辯,均非可取。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
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