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慶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金菊
被
上訴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減縮,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
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對
適用簡易訴訟之
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45萬2,9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
期間,被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5萬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向訴外
人浙江紹興太陽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製衣公司)訂購全
棉針織布(下稱
系爭貨物),並於102 年9 月間委託伊將太
陽製衣公司出貨之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埔寨
王國金邊市,交由客戶BRIGHT SHKY PTE LTD . 受領。伊受
託後轉委託訴外人萬達運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萬
達運通公司)代為辦理貨物收發及運送事宜。嗣萬達通運公
司反應太陽製衣公司要求保函始願放貨,上訴人遂於102 年
9 月18日出具
切結書1 件予伊,表示同意經太陽製衣公司同
意後始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提貨,經伊通知萬達運通
公司後,萬達運通公司依該
切結書之內容開立保函1 件予太
陽製衣公司。爾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再另出具切結書
1 件(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表示同意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領系爭貨物,並表示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
,願負全責,伊遂通知萬達運通公司,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提領系爭貨物。
詎上訴人竟拒付太陽製衣公司貨
款,太陽製衣公司遂依據保函訴請萬達運通公司賠償,萬達
運通公司賠付後轉向伊索賠,致伊於103 年12月26日賠付美
金1 萬4,501 元(相當於人民幣8 萬9,167.5 元,包含貨款
、相關費用及利息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人民幣1,567.5
元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總價折合新臺幣為45萬546
元)予萬達運通公司。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所受損害45萬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經被上訴人減縮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具系爭切結書,僅足表示若有人因系爭貨
物直接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領而生糾紛時,與
被上訴人無關,而由伊負責處理,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對因此
發生之糾紛,可為
認諾之主張或逕與太陽製衣公司達成和解
。何況伊所託運之對象非萬達運通公司,其所出具之保函與
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萬達運通公司答應賠付太陽製衣公
司款項為由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非
萬達運通公司賠付給太陽製衣公司之金額。又伊並未遲付貨
款,太陽製衣公司於出貨後即可押匯取款(縱信用狀已經到
期亦可,僅是銀行會徵詢伊之意見)。此外,太陽製衣公司
因遲延交貨及布料瑕疵,致伊賠償國外客戶美金15萬元,自
知理虧而不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被上訴人已明知伊開信用
狀予太陽製衣公司,自應知太陽製衣公司必會收到貨款,如
太陽製衣公司主張未收到貨款,即應警覺必有糾紛,更無擅
自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之理。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屬有理
,豈不等同伊在系爭貨物有遲延及瑕疵情況下,仍須付貨款
予太陽製衣公司?末萬達運通公司或被上訴人逕自與太陽製
衣公司和解並賠償,未依法通知伊參加訴訟或
訴訟告知,其
和解之效力不能
拘束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5萬2,97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為上訴人
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減縮其起訴聲明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向太陽製衣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價
額為美金2 萬2,680 元。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間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
太陽製衣公司出貨之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
埔寨王國金邊市,交由BRIGHT SHKY PTE LTD . 受貨。
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運送後,即另委任位大陸地區之萬達
運通公司辦理本件系爭貨物之收發及運送事宜。
㈣、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3日各簽具切結
書1 份,並提出於被上訴人。
㈤、萬達運通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簽
具保函1 件(即原審卷第
8 頁所示),並提出於太陽製衣公司。
㈥、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進口開狀,金額為美金6 萬6,212 元
、日期為102 年8 月20日,以信用狀作為系爭貨物付款方式
,押匯期限為102 年8 月27日,太陽製衣公司於102 年9 月
20日出貨,
嗣後太陽製衣公司並未押匯取款,上訴人亦未給
付貨款給太陽製衣公司。
㈦、萬達運通公司嗣未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即將系爭貨物交由
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BRIGHT SHKY PTE LTD . 提領。
㈧、太陽製衣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對萬達運通公司
起訴,請求賠償美金2 萬2,680 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利息,
太陽製衣公司與萬達運通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
萬達運通公司同意給付太陽製衣公司人民幣8 萬1,567.5 元
(包含貨款損失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人民幣1,567.5 元
),並因上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被上訴人
則於103 年12月26日電匯美金1 萬4,501 元(相當於人民幣
8 萬9,167.5 元,為上開和解金人民幣8 萬1,567.5 元,加
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予萬達運通公司。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給付萬達運通公司美金1 萬4,501 元折合新臺幣
45萬546 元部分,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賠
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給付萬達運通公司美金1 萬4,501 元折合新臺幣
45萬546 元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⒈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載為:「本公司同意此票貨直接由"BRIGH
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貨。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均與
貴公司無關,並願意負責所有問題。此致萬事達國際聯運有
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從文義上觀之,可認系
爭貨物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貨後衍生之任
何問題係由上訴人承擔一切責任,解釋上如被上訴人因此衍
生對
第三人之責任,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此解釋亦符合運送
人不因接受託運人指示而須另承擔運送契約外責任之常情。
參以系爭切結書書立之緣由,
乃萬達運通公司在大陸當地欲
向太陽製衣公司提貨時,被要求須開立以:系爭貨物到達目
的港時須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始能放貨,否則應負一切責
任等內容之保函,經透過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
於102 年9 月18日開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 頁
)予被上訴人俾利提貨,萬達運通公司才據以出具同樣內容
之保函(見原審卷第8 頁)予太陽製衣公司,並得以順利向
太陽製衣公司提貨後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指示萬達通運公司出具保函予太陽製衣公司乙情,
應知之甚稔,此亦有兩造電子通訊
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嗣上訴人唯恐因遲延交付BRIGHT SHKY PTE LTD . 貨
物而負違約責任,才又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讓萬達
運通公司願將系爭貨物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提領(
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訴人於出具系爭切
結書予被上訴人時,應知被上訴人可能因受上訴人指示逕行
讓BRIGHT SHKY PTE LTD . 提貨,而遭他人依據前與被上訴
人發生之
法律關向
求償,卻仍表示願負擔全責,益證被上訴
人如因BRIG HT SHKY PTE LTD .逕行提領系爭貨物而受他人
追償致有所支出時,上訴人應負責賠付被上訴人,不應讓被
上訴人承受任何不利益,如此始符合系爭切結書
所載「願意
負責所有問題」之真意;另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對象為被上
訴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非立於上訴人代
理人地位處理與追償者間
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出具系
爭切結書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對太陽製衣公司之主張為認諾,
或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
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太陽製衣公司於103 年6 月間,以萬達運通公司未經其同
意逕行放貨,因未獲上訴人給付貨款致受損害,依據保函在
大陸地區對萬達運通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貨款美金2 萬2,68
0 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利息,嗣雙方於103 年12月15日達成
和解,萬達運通公司因而支出太陽製衣公司人民幣81,567.5
元和解金(包含貨款損失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人民幣1,
567.5 元),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被上訴人則基於
其與萬達運通公司間契約關係,於103 年12月26日電匯美金
1 萬4,501 元(相當於人民幣8 萬9,167.5 元,為上開和解
金人民幣8 萬1,567.5 元,加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
賠付予萬達運通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實。是被
上訴人既因系爭貨物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貨
,其履行
輔助人萬達運通公司因之賠付太陽製衣公司,再轉
而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美金1 萬4,501
元折合新臺幣45萬546 元之損害,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辯稱:所託運對象非萬達
通運公司,其所出具之保函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
萬達通運公司賠付太陽製衣公司款項向上訴人請求云云,
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
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國際貿易海運廠商,就太陽製衣
公司可以透過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不能諉為不知,對於太
陽製衣公司棄簡就繁,捨信用狀押匯方式而採用訴訟方式,
應知其中必有文章,而太陽製衣公司遲延交付上訴人訂購之
貨物,所交付之貨物亦有瑕疵,上訴人就貨款之給付存有抗
辯事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萬達運通公司與太陽製衣公
司間訴訟,俾利上訴人參加,卻任由萬達運通公司率與太陽
製衣公司達成和解,不問是非曲直,逕付款予萬達運通公司
,縱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⒉然查,太陽製衣公司係依據其與萬達運通公司所立保函向萬
達運通公司求償,萬達運通公司無從援引上訴人與太陽製衣
公司間
買賣契約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太陽製衣公司,又萬達運
通公司出具保函予太陽製衣公司後,未經太陽公司製衣公司
同意即行放貨,已違反保函所約定之義務,而太陽製衣公司
因出貨超過信用狀押匯期限,且經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貨款
,已無法透過信用狀押匯或自上訴人處取得貨款,自屬受有
貨款損失,是經催告萬達運通公司後,於103 年6 月間起訴
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不合。萬達運通公司於受太陽製衣公司
催告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並尋求協助(見本院卷第62
頁),然未獲置理,且萬達運通公司被訴後,被上訴人亦已
於103 年6 月底告知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已得依據大陸民事
訴訟法規定主動申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卻遲無
任何積極作為(見本院卷第71頁),直至103 年12月15日萬
達運通公司因考量避免損失擴大而與太陽製衣公司達成和解
,和解金額為接近請求金額之半數(見原審卷第12、13頁)
,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和解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參以上訴人
亦自承:若參與訴訟,和解金額可能高可能低,沒有辦法估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告知催
告及訴訟事時,均採取消極態度,於萬達運通公司同意合理
之和解條件後,才予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致
未能參與,任由萬達運通公司妄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為與
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不足
採信。
⒊況上訴人主張因太陽製衣公司
給付遲延、布料瑕疵受有損害
,均非得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萬達運通公司代為主張,已
如前述,上訴人有無參加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實無
因果關係,僅得由上訴人另訴對太陽製衣公司為
請求,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殊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5萬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另
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