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周成新
訴訟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紹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眉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內經
營工地福利社(即○○福利社,未辦理登記),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2 月止
期間,陸續向伊訂購飲料等商品(
下稱
系爭貨物),伊並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收受,然上訴
人卻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1萬7,219 元不付,伊屢為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1萬7,2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縱有訂購,
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作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出售相
同貨物予
第三人之價格為計算基準,計算本件買賣價金之數
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萬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並已交付系
爭貨物予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載明有「○(○)○」
名義所出具,客戶名稱為「○○福利社(周成新)」,貨款
總額為31萬7,219 元,並經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士蘭簽名
之對帳單及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反面),上
訴人固否認該對帳單、出貨單上李士蘭簽名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及李士蘭前於訴外人麥真真即○○商行訴請給付系爭貨
物買賣價金之民事事件(案列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
字第1121號事件,下稱前民事事件)中,
自承上開對帳單及
出貨單上「李士蘭」之簽名,
乃李士蘭所親為等語(見前民
事事件卷第26頁反面),足認上開對帳單及出貨單為真。上
訴人雖辯稱兩造未就系爭貨物成立任何
買賣契約云云,然:
㈠上訴人前因未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遭提告詐欺等罪之
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伊在新北市○○區○○○「○○20
11」工地經營福利社,由李士蘭看管;係向被上訴人進貨並
借用冰箱,○○商行僅為協力廠商,負責送貨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46 號卷第7 、55頁
、第15頁);㈡
復於前民事事件中,再提出
答辯狀載明:伊
自100 年4 月7 日起經營福利社所販賣之飲料均為被上訴人
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卷
第16頁反面),並自承: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
;因對帳單上為被上訴人名義,所以伊始終認為交易對象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
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均一再表明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之
當事人即為兩造
無訛,其於本件後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存有買賣契約,難以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對帳單及出貨單為
李士蘭簽名,系爭貨物為李士蘭所訂購云云,然上訴人自承
李士蘭為其所營福利社之看管者,是李士蘭訂購、收受系爭
貨物及確認帳單等行為,顯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正常代理
行為,殊難據此即指為係李士蘭個人所訂購。況上訴人於前
民事事件中已自承:否認是李士蘭訂購系爭貨物,不管是李
士蘭或上訴人叫貨,買賣關係就是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前
民事事件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未具體約
定數額云云,經
核與李士蘭所簽名確認之載明各銷貨單號、
應收款金額之對帳單,及載明商品名稱、數量、單價之出貨
單等具體內容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系爭貨物買賣關係,
且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
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上
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1萬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