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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周成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上訴人  紹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眉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內經 營工地福利社(即○○福利社,未辦理登記),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期間,陸續向伊訂購飲料等商品( 下稱系爭貨物),伊並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收受,然上訴 人卻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1萬7,219 元不付,伊屢為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1萬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縱有訂購, 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作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出售相 同貨物予第三人之價格為計算基準,計算本件買賣價金之數 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萬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並已交付系 爭貨物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明有「○(○)○」 名義所出具,客戶名稱為「○○福利社(周成新)」,貨款 總額為31萬7,219 元,並經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士蘭簽名 之對帳單及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反面),上 訴人固否認該對帳單、出貨單上李士蘭簽名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及李士蘭前於訴外人麥真真即○○商行訴請給付系爭貨 物買賣價金之民事事件(案列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 字第1121號事件,下稱前民事事件)中,自承上開對帳單及 出貨單上「李士蘭」之簽名,李士蘭所親為等語(見前民 事事件卷第26頁反面),足認上開對帳單及出貨單為真。上 訴人雖辯稱兩造未就系爭貨物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云云,然: ㈠上訴人前因未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遭提告詐欺等罪之 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伊在新北市○○區○○○「○○20 11」工地經營福利社,由李士蘭看管;係向被上訴人進貨並 借用冰箱,○○商行僅為協力廠商,負責送貨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46 號卷第7 、55頁 、第15頁);㈡復於前民事事件中,再提出答辯狀載明:伊 自100 年4 月7 日起經營福利社所販賣之飲料均為被上訴人 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卷 第16頁反面),並自承: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 ;因對帳單上為被上訴人名義,所以伊始終認為交易對象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 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均一再表明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之 當事人即為兩造無訛,其於本件後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存有買賣契約,難以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對帳單及出貨單為 李士蘭簽名,系爭貨物為李士蘭所訂購云云,然上訴人自承 李士蘭為其所營福利社之看管者,是李士蘭訂購、收受系爭 貨物及確認帳單等行為,顯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正常代理 行為,殊難據此即指為係李士蘭個人所訂購。況上訴人於前 民事事件中已自承:否認是李士蘭訂購系爭貨物,不管是李 士蘭或上訴人叫貨,買賣關係就是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前 民事事件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未具體約 定數額云云,經核與李士蘭所簽名確認之載明各銷貨單號、 應收款金額之對帳單,及載明商品名稱、數量、單價之出貨 單等具體內容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系爭貨物買賣關係, 且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上 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1萬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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