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被
上訴人 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銘偉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
出
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
辯狀,
上開通知已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
。
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
2 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