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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被 上訴人 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銘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 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 辯狀,上開通知已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 。被告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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