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POLYCHEM CORPORATION(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1 紙(
下簡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31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
定)確定後,
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97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
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
字第728 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故認抗告人依
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
,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裁定抗告
人以新台幣400 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供予相對人之擔保品高達美金65
萬3154.74 元,抗告人就本事件被相對人
假扣押之金額亦高
達美金7 萬元,故相對人因本事件可能蒙受之損害,已足確
保。又
本件係屬簡易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涉訟時間不致長
達3 年10月,且未必須經三審程序始能確定,故原裁定所定
擔保金顯然過高,致生違誤等語。
三、
經查: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
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0 號裁定
參照)
。查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故相對人因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
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數額、法定利率、法院就本案訴訟程序及辦案期限、移
審等程序
期間延滯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新台幣400 萬元,而認為抗告人供
擔保新台幣400 萬元,方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有據
,至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本案訴訟單純,非必須經三審程序
方能確定,
無庸採計達3 年10月,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
云云,
洵非可採。
(二)抗告人復主張其等已提供相對人高達美金65萬餘元之擔保
品,以及其等財產遭相對人假扣押美金7 萬元云云,除未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外,再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
查封債
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
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
為
假執行、假扣押、
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
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
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
(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
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
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8 9號裁定
要旨參照),
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因假
扣押等擔保,足資確保其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損失云云,
亦非可取。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新台幣40
0 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
諭知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