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CHIYI CONSTRUCTION (H.K.)CO.LTD即啟益營造(香
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桐
相 對 人 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相 對 人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相 對 人 和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晁
相 對 人 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相 對 人 源祥海事工程行即康珈榮
法定代理人 康珈榮
相 對 人 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憶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
24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6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3497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即
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和苰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苰公司)、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揮勝公司)、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風公司)分別就相對人即
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
益公司)之財產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6 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3497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受理,並對「星海90
01船舶」執行
查封在案,強制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
㈡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星海9001船舶」係聲請人於民
國102 年間向他人購入,並依法登記所有,但以光船租賃之
方式出租予相對人啟益公司,並於104 年7 月初收回,已僱
船準備拖離台北港,竟遭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
公司及長風公司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為此,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
民事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所有之「星海9001船舶」因錯誤
查封而遭違法執行
拍賣,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
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就其
前揭主張並提出「星海9001船舶
」註冊證明書、船舶買賣合同、相對人啟益公司變更登記表
、船舶租賃合同等為證,亦經本院審閱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屬
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提出與其主張為「
星海9001船舶」
所有權人相關書面文件,復依法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
事由,其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星海9001船舶」之價額,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
買賣合同為人民幣5,300 萬元,而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
司、揮勝公司及長風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金額合計為2,974 萬5,091 元(計算式:1,352,613 +5,
311,828 +5,410,650 +17,670,000=29,745,091),均遠
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
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且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晁利公司、
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長風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等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諸
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
長風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共計約為644 萬4,77
0 元【計算式:29,745,091×5%×(4+ 4/12 )=6,444,77
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審酌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
、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晁
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長風公司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
爰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
司及長風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650 萬元為適當
。
五、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源祥海事工程行即
康珈榮依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對「星海9001船舶」執行
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242 號事件受理,併以前揭相同理由聲請停止該
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2 號卷宗,
查知已辦畢「星海9001號船舶」之查封,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已無後續執行行為,自無停止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