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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CHIYI CONSTRUCTION (H.K.)CO.LTD即啟益營造(香       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桐 相 對 人 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相 對 人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相 對 人 和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晁 相 對 人 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相 對 人 源祥海事工程行即康珈榮 法定代理人 康珈榮 相 對 人 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 24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6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349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和苰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苰公司)、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揮勝公司)、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風公司)分別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 益公司)之財產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6 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4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3497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對「星海90 01船舶」執行查封在案,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星海9001船舶」係聲請人於民 國102 年間向他人購入,並依法登記所有,但以光船租賃之 方式出租予相對人啟益公司,並於104 年7 月初收回,已僱 船準備拖離台北港,竟遭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 公司及長風公司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為此,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 民事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所有之「星海9001船舶」因錯誤 查封而遭違法執行拍賣,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 宗核屬。又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提出「星海9001船舶 」註冊證明書、船舶買賣合同、相對人啟益公司變更登記表 、船舶租賃合同等為證,亦經本院審閱104 年度海商字第5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屬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提出與其主張為「 星海9001船舶」所有權人相關書面文件,復依法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 事由,其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星海9001船舶」之價額,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 買賣合同為人民幣5,300 萬元,而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 司、揮勝公司及長風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金額合計為2,974 萬5,091 元(計算式:1,352,613 +5, 311,828 +5,410,650 +17,670,000=29,745,091),均遠 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用通常 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晁利公司、 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長風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等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諸 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 長風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共計約為644 萬4,77 0 元【計算式:29,745,091×5%×(4+ 4/12 )=6,444,77 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審酌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 、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晁 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長風公司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 司及長風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650 萬元為適當 。 五、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源祥海事工程行即 康珈榮依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對「星海9001船舶」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242 號事件受理,併以前揭相同理由聲請停止該 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2 號卷宗, 查知已辦畢「星海9001號船舶」之查封,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已無後續執行行為,自無停止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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