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秀慧
相 對 人 常貽茹
代 理 人 陳以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
11月27日104年度存字第128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火字第11407
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同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相對人(即
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
(即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6,964元、
訴訟費用
1,000元、
執行費用464元、執行鑑定費用5,330元(含匯費
30元)、指界費用420元(含匯費20元),及郵寄費用共50
元,合計為64,228元,而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僅提存部
分債權57,964元,依
民法第318條規定,相對人無一部清償
之權利,故
本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本院命提存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
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
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
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
、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
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
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是提存
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
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
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
執時,應由
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
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其依系爭判決賠償受取權人即異
議人之
損害賠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清償提存系爭判
決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合計為57,964元,經本
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
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28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提存所依相對
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書、
提存通知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正本,及系爭判決、
存證信函、遭拒收退
回之信封等影本與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形式審
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提存金額除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56,964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64元外,應加計執行鑑定費用
5,330元(含匯費30元)、指界費用420元(含匯費20元)及
郵寄費用共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4,228元,
而
非提存之57,964元,依民法第318條規定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等節,
乃涉及相對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
效力之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
範圍,自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異議人執此為由
,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