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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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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慧 相 對 人 常貽茹 代 理 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 11月27日104年度存字第128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火字第11407 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同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 (即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6,964元、訴訟費用 1,000元、執行費用464元、執行鑑定費用5,330元(含匯費 30元)、指界費用420元(含匯費20元),及郵寄費用共50 元,合計為64,228元,而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僅提存部 分債權57,964元,依民法第318條規定,相對人無一部清償 之權利,故本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本院命提存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 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 、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 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是提存 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 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 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 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 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其依系爭判決賠償受取權人即異 議人之損害賠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系爭判 決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合計為57,964元,經本 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28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依相對 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正本,及系爭判決、存證信函、遭拒收退 回之信封等影本與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形式審 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提存金額除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56,964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64元外,應加計執行鑑定費用 5,330元(含匯費30元)、指界費用420元(含匯費20元)及 郵寄費用共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4,228元,而 非提存之57,964元,依民法第318條規定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等節,乃涉及相對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 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 範圍,自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異議人執此為由 ,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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