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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104 )取字第1018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816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5萬4,800 元及自98年4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且系爭 判決主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所受領之給付須有任何對價(即對 待給付義務)。惟異議人依系爭判決辦理受取提存物時,本 院提存所以異議人無法提出102 年度存字第816 號提存通知 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 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要求之「受取權人須檢附提存人受 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 組及黑色護腕軟墊169 片後出具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異議人認相對 人依系爭判決辦理清償提存卻附加系爭判決主文所無之系爭 要件,實已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且倘相對人得於系爭提 存書上附加系爭要件,異議人亦已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2 款規定,提出103 年3 月17日催告提存人受領貨品之存 證信函、臺北市金屬家具公會現場清點勘驗169 組貨品及鑑 價報告、103 年度存字第852 號提存書等已給付之證明,是 異議人請求受領提存物應屬合法,本院提存所駁回伊之聲請 ,顯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領取本院 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816 號所提存之118 萬3,879 元云云 。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 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如為符 合該一定要件之內容需提出證明文件,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存所並應審查其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是否完備。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前 依提存法第8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後,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嗣異議人聲請受領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異議人 所提出之文件,與系爭提存書上所載之系爭要件不符,並限 期命補正後異議人仍未補正,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稱系爭要件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因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提存事件所得 審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第 9 條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 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 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 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 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 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 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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