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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李貴琴       李竺娜       李寶珠       李陳阿美       高再三 相 對 人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為之104 年 度存字第165 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在新北市○○區○○段1603、16 28、1764、1827、1835、1854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附近之迎旭山莊建造房屋出售,為方便工地施工之車輛 停放、方便建材存放及建造銷售房屋之招待所,而與系爭土 地2 分之1 以上之共有人簽訂租約,並以其符合民法第820 條規定,租約已合法成立為由,通知異議人提供銀行帳號, 供相對人存入租金,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編為保護區 ,地目分別為林、旱及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 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相對人承租系爭土 地並作為農用,顯係違反土地法第82條之禁止規定,故租 約違反禁止規定,係屬無效,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該租約為無效,異議人拒絕同意簽約,並要求相對人不得 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內為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之使用行為。 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存證信函後,始向本院提存所指異議人遲 延領取租金,但就相對人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並未提供 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為合法可使用系爭土地;異議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水土地質,避免保護區內土地遭違法使用,因此拒 絕同意出租,且該租約內出租人大部分所蓋印章,係同型式 刻製之印章所蓋印,本人並未簽名,實令人懷疑租約之簽訂 是否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提存人即相對人之提存 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 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同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於 民國104 年2 月4 日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存通知 書業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及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3 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3 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與所附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5 號卷第27至32頁、第61至64頁 )。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期間之末日為其他休 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異議人至遲應於104 年2 月 24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4 年2 月25日始行聲明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逾異議 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所執上開陳詞,縱或屬實,因法院提存所就提 存人請求提存所為准許與否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如 有爭執,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提存異議程序處理,異議人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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