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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李貴琴       李竺娜       李寶珠       李陳阿美       高再三       沈崑林 相 對 人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104 年度存字第372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曾就異議人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1603、1628、1764、1824、1835、18 54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商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異議人等因發覺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拒絕簽約。相對人以已簽約之共有人數 達民法820 條規定為由,而向鈞院對異議人為系爭租約給付 租金之清償提存。然查,因系爭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 效,相對人於清償提存時,刻意不提出系爭租約,規避提存 所之審查、藉以矇騙提存所,本件相對人依無效租賃契約所 為之提存,並無理由,異議人拒絕收取租金,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駁回相對人之提存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 提存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提存之 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 稱及住、居所。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 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 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 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 延、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是否無效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 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 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 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 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 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存字 第372 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 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據以提存之系爭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係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兩造間就 該項實體法律關係發生爭訟時之本案受訴法院加以認定,並 非本院提存所得審認之範圍,倘經法院認定係非依債務本旨 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仍不消 滅。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 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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