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李貴琴
李竺娜
李寶珠
李陳阿美
高再三
沈崑林
相 對 人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錦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104 年度存字第372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曾就異議人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1603、1628、1764、1824、1835、18
54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商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
惟異議人等因發覺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拒絕簽約。
詎相對人以已簽約之共有人數
達
民法820 條規定為由,而向
鈞院對異議人為系爭租約給付
租金之清償提存。然查,因系爭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
效,相對人於清償提存時,刻意不提出系爭租約,規避提存
所之審查、藉以矇騙提存所,
本件相對人依無效
租賃契約所
為之提存,並無理由,異議人拒絕收取租金,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駁回相對人之提存等語。
二、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
提存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提存之
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
稱及住、居所。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
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
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
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
延、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是否無效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
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
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
受訴
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
以認定。
三、
經查:相對人
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
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存字
第372 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
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
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據以提存之系爭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等情,係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於
兩造間就
該項實體法律關係發生爭訟時之
本案受訴法院加以認定,並
非本院提存所得審認之範圍,倘經法院認定係非依債務本旨
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仍不消
滅。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
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