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松明
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六一號給付退休金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他調訴字第一號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9日104 年度勞
執字第2 號就
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在新北事證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結論(下稱
系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司度執字第5706
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系爭執行
名義許可之系爭調解內容,其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
行部分,
乃係伊基於錯誤為意思表示而成立,經伊撤銷意思表
示已歸於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且經伊向本院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中(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總計104 萬6160元(含
執
行費,然相對人聲請執行利息部分則未據該處准許)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間系爭調解有關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效力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由本院審理中,
且該案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系爭調解內容無效
等情
,並
非顯無理由,而有實體審理確認之必要,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
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
嗣聲請人所
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
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
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
如因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
賠償之
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04 萬
6160元,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確實將聲請人財產於該範圍內為
扣押,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
期間債
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
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
三審為1 年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
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萬6668元(計算式:104
萬6160元×52/12 ×5 %)。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
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3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
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0萬
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