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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松明 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六一號給付退休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他調訴字第一號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9日104 年度勞 執字第2 號就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在新北事證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結論(下稱系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司度執字第5706 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系爭執行 名義許可之系爭調解內容,其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 行部分,乃係伊基於錯誤為意思表示而成立,經伊撤銷意思表 示已歸於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且經伊向本院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調解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總計104 萬6160元(含執 行費,然相對人聲請執行利息部分則未據該處准許)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間系爭調解有關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效力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由本院審理中, 且該案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調解內容無效等情 ,並非顯無理由,而有實體審理確認之必要,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 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 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 如因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 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04 萬 6160元,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確實將聲請人財產於該範圍內為 扣押,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 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 三審為1 年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 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萬6668元(計算式:104 萬6160元×52/12 ×5 %)。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 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3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 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0萬 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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