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
聲請人 鴻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村
再審
相對人 李建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 年2 月11日所為之103 年度小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
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再審程
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定。
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
稱
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2 月1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
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相
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要旨
參照)。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於
聲請狀內表明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三、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相對人於98年向
第三人葉建志
簽訂編號026 之賓士C300轎車訂單(下稱026 訂單),事後
因故未完成交車手續,而遭葉建志依前開合約第7 條約定,
沒收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伊與再審相對人磋商後
,於101 年8 月19日另簽訂編號027 賓士C300轎車之正式購
車合約(下稱027 訂單),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
兩造均依
約履行完畢,伊並未多向再審相對人收取3 萬元。兩造於簽
訂027 訂單時,同時亦簽立編號203 之收據,該收據已明確
記載再審相對人因原先簽訂026 訂單而遭葉建志沒收之訂金
3 萬元,於再審相對人再次向伊購車或介紹他人購車並完成
交車手續時,得轉為他車之訂金或得轉為傭金而由伊退還該
款。再審相對人於簽訂027 訂單並於101 年10月間完成交車
手續後,1 年內未曾提出其先前曾多支付3 萬元乙事,卻於
102 年11月間始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伊多收取3 萬元乙節,
惟
再審相對人既未再向伊購車或介紹他人購車,自無權利向伊
請求返還其因026 訂單遭沒收之訂金。本件一審及二審之裁
判並無違背
法令、法則或司法解釋之情事,僅係因再審相對
人於一審提出之證據有故意混淆2 筆訂單之情形,致法院誤
認027 訂單為026 訂單之延續,並因此認定再審相對人多支
出3 萬元訂金,而判命伊負有返還之責,
爰對系爭裁定聲請
再審等語。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232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未就該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之條項、字號或其內容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僅係就第一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自
難認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乙節
已有具體之指摘,故系爭裁定
乃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
於法有據,自無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
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於其所提104 年3 月5 日民事聲請再審
狀中亦已表明第一審判決及系爭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法則或
司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
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
旨,乃係闡述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故
意混淆2 筆訂單為1 筆之情形,致使法院認定事實產生錯誤
等語,應認相關陳述均係針對前開103 年度士小字第232 號
第一審判決職權認定事實之指摘,而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法
定再審原因,復未記載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再審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