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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台設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 法定代理人 大木惠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 億壹仟叁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計算式:日幣(88,000,000+ 1,056,000,000 )元×0.2743元《原告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台幣 匯率》=新臺幣313,79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佰伍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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