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
法定
代理人 大木惠
嗣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
億壹仟叁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計算式:日幣(88,000,000+
1,056,000,000 )元×0.2743元《原告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台幣
匯率》=新臺幣313,79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佰伍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