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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台設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 法定代理人 大木惠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 年10月13日通知補正裁判費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陸 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訴訟標的金額日幣1 億5,600 萬 元誤繕為10億5,600 萬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更 正為日幣1 億560 萬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 正應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更正訴之聲明後應為新臺幣伍仟叁佰壹 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日幣(88,000,000+105,60 0,000 )元×0.2743元《原告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台幣匯率 》=新臺幣53,10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柒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則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裁 判費應予變更,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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