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錫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伍佰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仟伍佰伍拾玖
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原告僅繳納伍佰元,尚欠伍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