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被 告 李安華
郭水柳
富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係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李安華、郭水柳、富酉有限公司等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其
各別占用之土地,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肆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占用情形及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 │
├─┬────┬────┬──────┬────────┬──────┤
│編│ 被告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號│ │ │ │(平方公尺/元) │ (元) │
├─┼────┼────┼──────┼────────┼──────┤
│1 │ 李安華 │1332 │0.9平方公尺 │80,600元 │77,400元 │
│ │ │ │ │ │ │
├─┼────┼────┼──────┼────────┼──────┤
│2 │ 郭水柳 │1324 │5.6平方公尺 │80,600元 │481,600元 │
│ │ │ │ │ │ │
├─┼────┼────┼──────┼────────┼──────┤
│3 │富酉有限│1325、 │合計21.6平方│二地號之公告 │844,560元 │
│ │公司 │1335 │公尺 │現值均為39,100元│ │
├─┴────┴────┴──────┴────────┴──────┤
│ 合計:1,403,5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