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松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伍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
玖仟壹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