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蕭麗玟
蕭文藤
蕭麗茹
被 告 峻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峻美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遭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經會
同
兩造實地由原告指界測量)75.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及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且不併算請求違約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
元【計算式:269,000元(103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
×75.21平方公尺=20,23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