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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蕭麗玟       蕭文藤       蕭麗茹 被   告 峻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峻美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遭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經會 同兩造實地由原告指界測量)75.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及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且不併算請求違約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 元【計算式:269,000元(103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 ×75.21平方公尺=20,23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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