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朝升
原 告 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萬美蘭
蕭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
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
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至於原告104 年1 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
乃針對
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
所稱之償金即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
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所為說明,並
非針對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為闡述,於
本案並無適用,併為敘明。查本件經囑託中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
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38
、140-1 地號二筆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137 地號土地因此可增加
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其金額為新台幣叁佰陸拾
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計算式:34,512,614《即系爭137 地號土
地因通行138 、140-1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10,468/100,0
00《即原告劉朝升、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之
應有部分總合
》=3,612,78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
可稽。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陸仟捌
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