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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朝升 原   告 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萬美蘭       蕭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 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至於原告104 年1 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乃針對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 所稱之償金即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 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所為說明,並非針對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為闡述,於本案並無適用,併為敘明。查本件經囑託中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38 、140-1 地號二筆土地對外通行,系爭137 地號土地因此可增加 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其金額為新台幣叁佰陸拾 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計算式:34,512,614《即系爭137 地號土 地因通行138 、140-1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10,468/100,0 00《即原告劉朝升、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之應有部分總合 》=3,612,78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陸仟捌 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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