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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何朗治對被告鴻嘉金銀珠寶   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以及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存在,故係   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本應以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   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卻記載何朗治為訴外人   ,自應予以補正何朗治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何朗治對被告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被告何朗治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柒拾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朗治對被   告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有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存在部   分,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貳佰叁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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