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何朗治對被告鴻嘉金銀珠寶
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以及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存在,故係
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本應以該
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
惟
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卻記載何朗治為訴外人
,自應
予以補正何朗治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何朗治對被告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部
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被告何朗治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柒拾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朗治對被
告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有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存在部
分,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貳佰叁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