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臺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宜熹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壹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扣除原
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壹萬零肆佰
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