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忠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良男、林蕭蜜、林春明、林淑芬、林淑媚間
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
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並待審理時確定之),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