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中華大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金順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昕諺、信和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
訴訟標的(即
本件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
法律關係)。
㈡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㈢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詳如附
表)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命
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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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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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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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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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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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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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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