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明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
陸拾捌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