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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木成 被   告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捌拾萬陸 仟柒佰元【計算式:(328 +1,099 )《平方公尺》《即系爭二 筆土地面積》×32,1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二筆土地於原 告104 年4 月15日起訴時之最近一期即104 年1 月份之公告土地 現值》=45,80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壹萬伍仟 壹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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