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加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進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