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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雷芮安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4 年1 月 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5,000元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原告復職日 止之薪資,均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起訴時年約38歲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止,尚可工作約27年,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5,000元,應擇其 權利存續10年間價額較高之收入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600,000 元(計算式:55,000×12×l0=6,600,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 之1 裁判費,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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