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雷芮安
訴訟
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4 年1 月
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5,000元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原告復職日
止之薪資,均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起訴時年約38歲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止,尚可工作約27年,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5,000元,應擇其
權利存續10年間價額較高之收入總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600,000 元(計算式:55,000×12×l0=6,600,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
之1 裁判費,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