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黃珉全
訴訟
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訴訟代理人 葉秀偉
陳錦隆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5,
000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
訴
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6 萬5,000 元及按月補足4,008 元至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
自104 年1 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
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3年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萬
元(計算式:65,000×12×10=7,800,000 ),聲明第三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8萬960 元(計算式:4,008 ×12×10=480,960
)。又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給付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5 萬7,52
0 元及其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 萬7,52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捌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計算
式:7,800,000+480,960+57,520=8,338,48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捌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
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肆仟肆佰
捌拾壹元(計算式:83,566×7,800,000/8,338,480 ×1/2 =39
,085,83,566-39,085 =44,4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