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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香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高香貿易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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