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許山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柏有限公司間購買電子導電液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
(
法律關係、
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
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以
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㈢、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如附表),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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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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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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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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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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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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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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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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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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