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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旭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坤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 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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