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旭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宏坤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
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
利益,無以計價,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