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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容 被   告 何朗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何朗治對被告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 權存在,因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須待出資額確認後始得認定 ,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235 萬元【計算式:700,000 元+1,65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 萬4,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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