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容
被 告 何朗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
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
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
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何朗治對被告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
權存在,因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須待出資額確認後始得認定
,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235 萬元【計算式:700,000 元+1,65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 萬4,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