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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陳泰璋 被   告 建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基   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   文件,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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