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陳泰璋
被 告 建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雄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基
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
文件,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