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台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