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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明光照耀創新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珍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遲 延利息,自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零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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