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明光照耀創新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珍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及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遲
延利息,自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就前開
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零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