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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陳獻平 被   告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8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6,000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 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均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 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4 年6 月 8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 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8年又8 月,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6,0 00元,應擇其權利存續10年間價額較高之收入總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 萬元(計算式:46,000×12×l0=5,52 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捌 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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