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陳獻平
被 告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8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6,000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
兩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
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均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
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4 年6 月
8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
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8年又8 月,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6,0
00元,應擇其權利存續10年間價額較高之收入總額為準。是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 萬元(計算式:46,000×12×l0=5,52
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捌
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