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黃蘇花梅       黃信傑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福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溫慶珠 被   告 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 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伊索國際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玖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伊索國際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 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丁○○○、乙○○(下分稱丙○○、丁○○○ 、乙○○,合稱原告)起訴僅以伊索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 下稱伊索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伊索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及伊索公司員工甲○為被告(下分稱戊○○、甲○, 與伊索公司合稱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乃基於與 起訴時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且因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後即提起,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合 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伊索公司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 420 萬3,724 元、蘇黃花梅70萬元、乙○○7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52 萬6,313 元、丁○○○70萬元、乙○○70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原任職訴外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晉越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11時30 分許搭乘訴外人蕭先財駕駛之貨車,共同將晉越公司受伊索 公司委託運送之進口包裹送至伊索公司位臺北市○○○路○ 段○○號辦公室(下稱伊索公司辦公室)。伊索公司本應注意 就管制上址辦公室人、車出入之柵門(下稱系爭柵門)設置 相關安全裝置,而疏未注意設置之;又戊○○為伊索公司之 負責人、甲○為管領伊索公司辦公室者,與系爭辦公室負責 監管系爭柵門之人員,本應注意遇有送貨人、車進出系爭柵 門時,妥善管理柵門之開閉,以維護送貨人員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任由丙○○於送貨完畢後,逕行自外面以右手伸入 系爭柵門縫隙碰觸開關按鈕關閉柵門時,遭啟動之柵門夾斷 右上肢(下稱本件事故)。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身體 權,共計受有下列損害503 萬7,590 元:㈠支出醫療費用14 萬1,182 元㈡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 萬3,000 元㈢支出看護費 用6,600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86 萬6,808 元【經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0%,而丙○○為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事 故起至65歲退休尚有12年7 月期間,以每年19萬80元薪資( 月薪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12個月=190,08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為計算,計算 式:190,080 ×9.00000000=1,866,808 】㈤身心受相當痛 苦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又丁○○○、乙○○分別為丙○ ○之母、子,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丙○○身體權行為,使丙○ ○右上臂遭截肢,嚴重侵害其等基於至親、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助之身分法益,使其等受有強烈精神上痛苦,應各填補以 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丙○○就本件傷害亦有30%比例之 疏失,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70%比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52 萬6,313 元(5,037,590 ×70%=3,526,313 )、丁○○○ 70萬元(1,000,000 ×70%=700,000 )、乙○○70萬元( 1,000,000 ×70%=700,000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索公司為法人,非得為侵權行為人。又丙○○ 前對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 號 駁回再議確定,皆認定「被告(即戊○○)在停車場大門處 ,既已設置監視器、紅外線控制器及安全開關等安全設施維 護進出人、車之安全,且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為伊索公司負責人 ,即遽令其負擔過失傷害罪責」。足徵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而甲○僅在伊索公司辦公室擔任業務部 協理並非管領者,要無課以管領系爭柵門之注意義務,不得 令其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乃蕭先財為圖一時 方便,於送貨時,未循慣例以門鈴通知伊索公司辦公室人員 以遙控器開啟柵門,而自行碰觸開關開啟柵門,送貨完畢時 ,亦未循慣例以門鈴通知伊索公司人員關閉柵門,逕自指示 同行之丙○○關閉柵門,丙○○因依蕭先財指示而自門外將 右手伸入柵門縫隙內碰觸開關按鈕關閉柵門,始會躲避不及 且使紅外線感應裝置無法發生作用,遭柵門夾斷右上肢,是 丙○○關閉系爭柵門非遵照伊索公司人員指示,且其操作方 式亦超出一般人所能預料,非伊索公司人員所得防範,伊索 公司人員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再就丙○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1,182 元、醫療器材費用2 萬3,000 元、看護費6,6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0%等 固不爭執,然丙○○於本件事故後仍在晉越公司任職,並領 有薪資,並無工作損失,是應自其於105 年11月7 日遭資遣 時起算及按當時月薪2 萬2,000 元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復丙○○所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而丙○○應 承擔其就本件意外之過失比例責任,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減 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丙○○因本件事故受領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29 萬500 元,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為扣除。末丁○○○、乙○○雖為丙○○之母、子 ,然依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就丙○○ 所受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丁○○○、乙○○為丙○○之母、子,丙○○原任 職於晉越公司擔任外務,於102 年9 月6 日搭乘蕭先財所駕 駛貨車,共同運送包裹至伊索公司辦公室,完成後欲離去之 際,丙○○自外將其右手伸入系爭柵門空隙處按下開關按鈕 關閉柵門,手未及伸出即遭柵門夾住,受有右臂擠壓傷併神 經損傷、肌肉壞死、軟組織壞死、血管斷裂,經右上臂截肢 手術、敗血、症壞死性筋膜炎、橫紋肌症、急性腎衰竭、貧 血及低白蛋白血症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堪 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伊索公司負責人戊○○疏 未注意就系爭柵門裝配安全設施,並與管領伊索公司辦公室 之甲○及伊索公司辦公室負責監管系爭柵門之員工,疏於管 領送貨人、車進出柵門,致丙○○之右上肢遭柵門夾住受有 前揭傷害並截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柵門為伊索公司辦公室管制人、車進入伊索公司辦 公室之設備,被告自承平日即為伊索公司辦公室人員所監管 。又被告復自承遇有送貨人員前來伊索公司辦公室時,係由 辦公室內會計部門人員為監看並操控柵門之開啟與關閉,是 伊索公司會計部份員工就送貨人員前來時,自負有妥適管理 系爭柵門開啟及關閉,以維護送貨人員之人、車安全之義務 。本件丙○○係偕同蕭先財送貨至伊索公司辦公處,伊索公 司辦公室會計人員於系爭柵門開啟,蕭先財、丙○○人車入 內,進入辦公室交付貨物後,竟疏未注意任由蕭先財、丙○ ○離去時,由丙○○自行自行碰觸開關關閉柵門,此經甲○ 於偵查中陳稱:蕭先財、丙○○送貨離開過約半小時、1 小 時,伊索公司辦公室人員才知道事故發生等語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偵查卷第11 頁),因而致丙○○受有右臂擠壓傷併神經損傷、肌肉壞死 、軟組織壞死、血管斷裂,經右上臂截肢手術、敗血、症壞 死性筋膜炎、橫紋肌症、急性腎衰竭、貧血及低白蛋白血症 等傷害,自有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權。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伊索公司員工既過失不法侵害丙 ○○之身體,業如前述,伊索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因戊○○僅為伊索公司負責人,未實際 在伊索公司辦公室內上班,甲○雖在伊索公司上班,然為業 務部門,尚難認其等就丙○○發生本件事故時就系爭柵門有 疏於管領之情,難令其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以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㈠、丙○○請求醫療費用14萬1,182 元、醫療器材費用2 萬 3,000 元及看護費用6,600 元部份: 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1,182 元、醫療器 材費用2 萬3,000 元及看護費用6,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繳費證明、收據、發票、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等 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則丙○○據以請求伊索公司 就其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㈡、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6萬6,808元部份: 1.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 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0%,此有該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 1060900621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2 、18 3 頁),兩造對此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乙事實, 亦無爭執。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見)。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 其勞動能力即減損60%而受有損害,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辯 稱丙○○於105 年11月7 日前因仍受有薪資,於該期間並無 損害云云,尚難採信。又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勞保投 保月薪為2 萬6,400 元,此有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稽,而核其於事故前半年任職於晉越公司擔任外務工 作時,平均月薪所得超越上開投保月薪,此有丙○○之存摺 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15 頁),是衡其能力、身體狀 態等,認原告主張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2 萬 6,400 元為計算,為屬適當。再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自102 年9 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丙○○於115 年4 月14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有12年7 月又9 日,又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屆期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是原告主張以12年7 月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 間,並自事故發生時起即扣除中間利息為請求,並無不可。 準此,丙○○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0,080 元(計算式 :264,00×60%×12=190,080 ),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應為1,818,808 元【計算式:190,080 ×9.00000000〈 12年霍夫曼係數〉+190,080 ×7 /12×(9.00000000〈13 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1,818,808 】。 ㈢、丙○○、丁○○○、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部份: 1.丙○○因伊索公司員工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右上臂截肢,自 屬受侵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丁○○○為丙 ○○之寡母、乙○○為丙○○之未成年子女,面對共同生活 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兒子、父親肢體上殘缺之情,堪認丁○ ○○、乙○○與丙○○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伊索公司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被告雖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要旨,辯稱丁○○○、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判 例要旨「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 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乃針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並未排除被害人一定之親屬依195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容有誤會。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丙○○正值壯年之際,遭逢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歷經手術、清創等治療,並因而將右上臂截除,造成身體 上殘缺,減少勞動能力60%比例,足認其身、心均遭受重大 痛苦,丁○○○、乙○○面對共同生活之獨子、父親丙○○ 上開不幸重大變故,亦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丙○ ○原任外務工作,領有月薪約2 至3 萬元不等,名下並無何 財產,丁○○○年過70歲,於102 、103 年度之所得均約10 幾萬元,名下無何財產,乙○○為未成年人,於102 年度所 得近20萬元、於103 年度所得近30萬元,名下有投資之財產 總額約百萬元,伊索公司為資本額1,000 萬元之公司,於10 2 、103 年度所得數萬元,名下有4 部汽車(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丙○○、丁○○ ○、信傑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以90萬元、30萬元、3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丙○○、丁○○○、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伊索公 司賠償之金額各為288 萬9,590 元(141,182 +23,000+ 6,600 +1,818,808 +900,000 =2,889,590 )、30萬元、 3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需 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 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伊索公司人員固有管理柵門開、閉之疏失,業如前述, 然查伊索公司於系爭柵門旁另立有一小門管制員進出辦公室 ,為兩造所不爭,是丙○○於送貨至伊索公司辦公室完畢, 其貨車已駛出系爭柵門外,未思以通知辦公室人員遙控開關 或以進出小門、系爭柵門碰觸開關按鈕等較為安全、風險性 低之方式關閉系爭柵門,竟逕擇以自外將手伸入系爭柵門縫 隙碰觸設於門內之開關之高度危險性關閉柵門方式,致其右 手遭啟動之柵門夾傷並截肢,而生本件事故,丙○○上開行 為自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伊索公司人員就系爭事故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餘70%即應由丙○○負其與有過失責任 。因而,丙○○、丁○○○、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應扣除丙○○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70%後,其等得請求 之金額應分別為86萬6,877 元、9 萬元、9 萬元。 七、至被告雖辯丙○○受領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129 萬500 元,應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 以扣除云云,然丙○○受領上開保險金,乃因晉越公司為其 投保團體保險給付保險金,而本於該保險契約所受之給付, 係為另一法律關係而生,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7 月24日全球壽(理)字第1060724001號函附團體保 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可稽,並不影響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伊索公 司賠償丙○○、丁○○○、乙○○各86萬6877元、9 萬元、 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無從准 許,自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