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黃蘇花梅
黃信傑
兼法定
代理
人 黃福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溫慶珠
被 告 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
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伊索國際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玖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伊索國際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
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丁○○○、乙○○(下分稱丙○○、丁○○○
、乙○○,合稱原告)起訴僅以伊索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
下稱伊索公司),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伊索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及伊索公司員工甲○為被告(下分稱戊○○、甲○,
與伊索公司合稱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
乃基於與
起訴時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且因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
期日後即提起,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合
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伊索公司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
420 萬3,724 元、蘇黃花梅70萬元、乙○○7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丙○○352
萬6,313 元、丁○○○70萬元、乙○○70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合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原任職訴外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晉越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11時30
分許搭乘訴外人蕭先財駕駛之貨車,共同將晉越公司受伊索
公司委託運送之進口包裹送至伊索公司位臺北市○○○路○
段○○號辦公室(下稱伊索公司辦公室)。伊索公司本應注意
就管制上址辦公室人、車出入之柵門(下稱
系爭柵門)設置
相關安全裝置,而疏未注意設置之;又戊○○為伊索公司之
負責人、甲○為管領伊索公司辦公室者,與系爭辦公室負責
監管系爭柵門之人員,本應注意遇有送貨人、車進出系爭柵
門時,妥善管理柵門之開閉,以維護送貨人員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任由丙○○於送貨完畢後,逕行自外面以右手伸入
系爭柵門縫隙碰觸開關按鈕關閉柵門時,遭啟動之柵門夾斷
右上肢(下稱
本件事故)。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身體
權,共計受有下列損害503 萬7,590 元:㈠支出醫療費用14
萬1,182 元㈡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 萬3,000 元㈢支出看護費
用6,600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86 萬6,808 元【經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0%,而丙○○為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事
故起至65歲退休尚有12年7 月
期間,以每年19萬80元薪資(
月薪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12個月=190,08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一次給付之
中間利息為計算,計算
式:190,080 ×9.00000000=1,866,808 】㈤身心受相當痛
苦之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又丁○○○、乙○○分別為丙○
○之母、子,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丙○○身體權行為,使丙○
○右上臂遭截肢,嚴重侵害其等基於至親、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助之身分
法益,使其等受有強烈精神上痛苦,應各填補以
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惟丙○○就本件傷害亦有30%比例之
疏失,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70%比例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52
萬6,313 元(5,037,590 ×70%=3,526,313 )、丁○○○
70萬元(1,000,000 ×70%=700,000 )、乙○○70萬元(
1,000,000 ×70%=700,000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索公司為法人,
非得為侵權行為人。又丙○○
前對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 號
駁回再議確定,皆認定「被告(即戊○○)在停車場大門處
,既已設置監視器、紅外線控制器及安全開關等安全設施維
護進出人、車之安全,且依現有事證,亦
難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為伊索公司負責人
,即遽令其負擔過失傷害罪責」。
足徵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而甲○僅在伊索公司辦公室擔任業務部
協理並非管領者,要無課以管領系爭柵門之注意義務,不得
令其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乃蕭先財為圖一時
方便,於送貨時,未循慣例以門鈴通知伊索公司辦公室人員
以遙控器開啟柵門,而自行碰觸開關開啟柵門,送貨完畢時
,亦未循慣例以門鈴通知伊索公司人員關閉柵門,逕自指示
同行之丙○○關閉柵門,丙○○因依蕭先財指示而自門外將
右手伸入柵門縫隙內碰觸開關按鈕關閉柵門,始會躲避不及
且使紅外線感應裝置無法發生作用,遭柵門夾斷右上肢,是
丙○○關閉系爭柵門非遵照伊索公司人員指示,且其操作方
式亦超出一般人所能預料,非伊索公司人員所得防範,伊索
公司人員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再就丙○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1,182 元、醫療器材費用2
萬3,000 元、看護費6,6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0%等
固不爭執,然丙○○於本件事故後仍在晉越公司任職,並領
有薪資,並無工作損失,是應自其於105 年11月7 日遭
資遣
時起算及按當時月薪2 萬2,000 元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復丙○○所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而丙○○應
承擔其就本件意外之過失比例責任,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減
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丙○○因本件事故受領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29 萬500 元,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為扣除。末丁○○○、乙○○雖為丙○○之母、子
,然依據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就丙○○
所受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丁○○○、乙○○為丙○○之母、子,丙○○原任
職於晉越公司擔任外務,於102 年9 月6 日搭乘蕭先財所駕
駛貨車,共同運送包裹至伊索公司辦公室,完成後欲離去之
際,丙○○自外將其右手伸入系爭柵門空隙處按下開關按鈕
關閉柵門,手未及伸出即遭柵門夾住,受有右臂擠壓傷併神
經損傷、肌肉壞死、軟組織壞死、血管斷裂,經右上臂截肢
手術、敗血、症壞死性筋膜炎、橫紋肌症、急性腎衰竭、貧
血及低白蛋白血症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
堪
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伊索公司負責人戊○○疏
未注意就系爭柵門裝配安全設施,並與管領伊索公司辦公室
之甲○及伊索公司辦公室負責監管系爭柵門之員工,疏於管
領送貨人、車進出柵門,致丙○○之右上肢遭柵門夾住受有
前揭傷害並截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
查,系爭柵門為伊索公司辦公室管制人、車進入伊索公司辦
公室之設備,被告
自承平日即為伊索公司辦公室人員所監管
。又被告復自承遇有送貨人員前來伊索公司辦公室時,係由
辦公室內會計部門人員為監看並操控柵門之開啟與關閉,是
伊索公司會計部份員工就送貨人員前來時,自負有妥
適管理
系爭柵門開啟及關閉,以維護送貨人員之人、車安全之義務
。本件丙○○係偕同蕭先財送貨至伊索公司辦公處,伊索公
司辦公室會計人員於系爭柵門開啟,蕭先財、丙○○人車入
內,進入辦公室交付貨物後,竟疏未注意任由蕭先財、丙○
○離去時,由丙○○自行自行碰觸開關關閉柵門,此經甲○
於偵查中陳稱:蕭先財、丙○○送貨離開過約半小時、1 小
時,伊索公司辦公室人員才知道事故發生等語
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偵查卷第11
頁),因而致丙○○受有右臂擠壓傷併神經損傷、肌肉壞死
、軟組織壞死、血管斷裂,經右上臂截肢手術、敗血、症壞
死性筋膜炎、橫紋肌症、急性腎衰竭、貧血及低白蛋白血症
等傷害,自有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權。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伊索公司員工既過失不法侵害丙
○○之身體,業如前述,伊索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因戊○○僅為伊索公司負責人,未實際
在伊索公司辦公室內上班,甲○雖在伊索公司上班,然為業
務部門,尚難認其等就丙○○發生本件事故時就系爭柵門有
疏於管領之情,難令其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以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㈠、丙○○請求醫療費用14萬1,182 元、醫療器材費用2 萬
3,000 元及看護費用6,600 元部份:
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1,182 元、醫療器
材費用2 萬3,000 元及看護費用6,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繳費證明、收據、發票、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等
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則丙○○據以請求伊索公司
就其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㈡、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6萬6,808元部份:
1.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
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0%,此有該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
1060900621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2 、18
3 頁),
兩造對此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乙事實,
亦無爭執。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見)。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
其勞動能力即減損60%而受有損害,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辯
稱丙○○於105 年11月7 日前因仍受有薪資,於該期間並無
損害云云,尚難採信。又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勞保投
保月薪為2 萬6,400 元,此有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稽,而核其於事故前半年任職於晉越公司擔任外務工
作時,平均月薪所得超越上開投保月薪,此有丙○○之存摺
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15 頁),是衡其能力、身體狀
態等,認原告主張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2 萬
6,400 元為計算,為屬適當。再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自102 年9 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丙○○於115 年4
月14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有12年7 月又9
日,又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屆期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是原告主張以12年7 月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
間,並自事故發生時起即扣除中間利息為請求,並無不可。
準此,丙○○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0,080 元(計算式
:264,00×60%×12=190,080 ),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應為1,818,808 元【計算式:190,080 ×9.00000000〈
12年霍夫曼係數〉+190,080 ×7 /12×(9.00000000〈13
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1,818,808 】。
㈢、丙○○、丁○○○、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部份:
1.丙○○因伊索公司員工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右上臂截肢,自
屬受侵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丁○○○為丙
○○之寡母、乙○○為丙○○之未成年子女,面對共同生活
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兒子、父親肢體上殘缺之情,
堪認丁○
○○、乙○○與丙○○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伊索公司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被告雖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要旨,辯稱丁○○○、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判
例要旨「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
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乃針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並未排除被害人一定之親屬依195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容有誤會。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院審酌丙○○正值壯年之際,遭逢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歷經手術、清創等治療,並因而將右上臂截除,造成身體
上殘缺,減少勞動能力60%比例,足認其身、心均遭受重大
痛苦,丁○○○、乙○○面對共同生活之獨子、父親丙○○
上開不幸重大變故,亦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丙○
○原任外務工作,領有月薪約2 至3 萬元不等,名下並無何
財產,丁○○○年過70歲,於102 、103 年度之所得均約10
幾萬元,名下無何財產,乙○○為未成年人,於102 年度所
得近20萬元、於103 年度所得近30萬元,名下有投資之財產
總額約百萬元,伊索公司為資本額1,000 萬元之公司,於10
2 、103 年度所得數萬元,名下有4 部汽車(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丙○○、丁○○
○、信傑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以90萬元、30萬元、3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丙○○、丁○○○、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伊索公
司賠償之金額各為288 萬9,590 元(141,182 +23,000+
6,600 +1,818,808 +900,000 =2,889,590 )、30萬元、
3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需
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
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伊索公司人員固有管理柵門開、閉之疏失,業如前述,
然查伊索公司於系爭柵門旁另立有一小門管制員進出辦公室
,為兩造所不爭,是丙○○於送貨至伊索公司辦公室完畢,
其貨車已駛出系爭柵門外,未思以通知辦公室人員遙控開關
或以進出小門、系爭柵門碰觸開關按鈕等較為安全、風險性
低之方式關閉系爭柵門,竟逕擇以自外將手伸入系爭柵門縫
隙碰觸設於門內之開關之高度危險性關閉柵門方式,致其右
手遭啟動之柵門夾傷並截肢,而生本件事故,丙○○上開行
為自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伊索公司人員就系爭事故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餘70%即應由丙○○負其與有過失責任
。因而,丙○○、丁○○○、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應扣除丙○○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70%後,其等得請求
之金額應分別為86萬6,877 元、9 萬元、9 萬元。
七、至被告雖辯丙○○受領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129 萬500 元,應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損害賠償金額中
予
以扣除云云,然丙○○受領上開保險金,乃因晉越公司為其
投保團體保險給付保險金,而本於該保險契約所受之給付,
係為另一
法律關係而生,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7 月24日全球壽(理)字第1060724001號函附團體保
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可稽,並不影響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伊索公
司賠償丙○○、丁○○○、乙○○各86萬6877元、9 萬元、
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無從准
許,自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