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素貞
被 告 迷你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韋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所表明
訴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
給付之訴),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財產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 ,應
應繳納裁判費5,510 元;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精神損害
之撫慰金賠償,
惟末具體表明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或金額為
何,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該裁
定於103 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
,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1 月5 日前補正,惟
迄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各1 紙在卷
可憑,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