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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俞錦堤 訴訟代理人 李偉東 被   告 宋永年       豐興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侯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皓翔       楊東隆 複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92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當庭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7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豐興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興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103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9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5號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出入口前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乙○○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DE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報廢全損。原告因上開車禍(下稱系爭 車禍)2週時間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1萬元,又 必須請人看護2週,而實際由配偶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 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2萬8,000元,復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以慰撫金60萬元填補,另系爭車輛報廢受有損 害13萬8,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7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甲○○過失 肇致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車禍發生 時並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又看護費用損失業經原告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而填補,另車輛損失應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維修費用估價單經保險公司核定之金額為準,而慰 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當金額,再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豐興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系 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及所有系爭車 輛毀損,及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且需專人 看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系爭 車禍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 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 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 否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乙○○搭載原 告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等情,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被告甲○○防止上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原告所生之損害非因被 告甲○○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責。又按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地點 速限為50公里,有處理事故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2160號偵查卷宗第37頁),而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案件審判程序時自承: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車速逾50公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卷 第40頁背面),足徵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於車禍發生當時未能有 較充裕時間反應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或降低兩車因系爭車 禍所生損害,被告雖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案號8597鑑定覆議意見書,辯稱縱被告甲○○駕車依速限行 駛,亦難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故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並 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甲○○超速駕駛之行為 ,增加兩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並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對 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具有原因力,二者並具有相當性, 是認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具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豐興 公司擔任司機,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財產權,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看護2週,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2萬8, 000元之損害等情,然與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本件汽車強制保險理賠資料,其中所附原告自行提出之 看護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5頁)上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 請訴外人簡寶彩為14日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等 情並不相符,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受傷期間由其配偶為看護 等情為可採,又原告上開看護費用之支出業經原告受領保險 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再為看護費用之請求, 應屬無據,難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有卷附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2週休養期間,原得依其學識、經歷從事 工作,是應得請求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被 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始得請求云云,委無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尚稱適宜,被告對此計算 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8,889元範圍 (按勞動部發布之102年4月1日至103年年6月30日期間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19,047÷30×14=8,889,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內,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往來醫院接受治 療,並須休養由專人看護,衡情其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並無 工作,103年度有股利所得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多筆投資財產總額數百萬元,被告甲○○高中肄業,現無 業,103年度薪資所得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豐興公 司103年度所得數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 千餘萬元(參限制閱覽卷宗)等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情形,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適當。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 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 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 ,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 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甲 ○○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當得請 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 受損後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估定之維修費用為15萬 元,然因未實際修理致未保留明細,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 30日104誠管字第11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固得認定為15萬元,然分屬工資、零件 部分之費用各為若干則屬不明,本院審酌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原就系爭車輛所為估價(見本院卷第39頁),工資部分 費用為6萬6,200元乃明確之事實,復依原告應就損害為舉證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事實不明時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認 以15萬元扣除工資6萬6,200元部分,列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為適當。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 92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頁),於103年5月7日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 應計折舊年數應為11年2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9/10,故已逾耐用 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應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為8 萬3,800元(150,000-66,200=83,800),扣除折舊後應為 8,38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加上前揭工資6萬6,200 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為7萬4,5 83元(8,383+66,200=74,583)為必要。被告雖辯以應以保 險核定之金額為計算維修費用之基準云云,然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為之損害核定金額僅為辦理保險給付,未必反應 實際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3,47 2元(8,889+200,000+74,583=283,47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經另 案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 放勘驗被告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該影像光碟係擺放於車前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依錄 影內容所示,系爭車禍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為 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 下略)為103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55秒至1時41分13秒間, 系爭車輛沿成功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 41分05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上,當時系爭 車輛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處,並暫停等待左轉; 於同日下午1時41分11秒時,被告甲○○車輛超越其行向停 止線直行進入肇事路口(當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 同一秒系爭車輛亦開始起步左轉,於同日下午1時41分13秒 時,被告甲○○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 擊等節,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卷宗,核為屬實 (見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卷第15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甲○○車輛直行經過成功路2段325號前時,系爭 車輛方起步左轉。復參以被告甲○○於另案所稱:我駕駛系 爭車輛沿成功路2段南向北行駛第1車道,經過肇事路口前我 就有看到對方,等我準備要過路口時,我方號誌為綠燈,所 以我直行,但是對方突然向左轉,我方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2160號卷第36頁),益徵乙○○駕駛系爭車輛自成功路2 段325號前左轉時,確已可見被告甲○○駕駛車輛已起步直 行行駛,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車輛擁有路權,原告自有 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義務,而乙○○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 即貿然左轉,並致兩車發生撞擊,其就系爭車禍發生自有與 有過失。原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撞擊,足徵係被告 甲○○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駕車遭撞並無過失云云, 尚難採信。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被告甲 ○○與乙○○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被告甲○○負 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餘百分之80過失責任則由乙 ○○負擔為當。又原告乘坐系爭車輛由乙○○駕駛,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乙○○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酌 減被告百分之80連帶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連帶賠償額經 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6,694元(計算式:283,472元 20%=5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 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審級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件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00×0.369=30,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00-30,922=52,878 第2年折舊值 52,878×0.369=19,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78-19,512=33,366 第3年折舊值 33,366×0.369=12,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66-12,312=21,054 第4年折舊值 21,054×0.369=7,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54-7,769=13,285 第5年折舊值 13,285×0.369=4,9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85-4,902=8,38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