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俞錦堤
訴訟
代理人 李偉東
被 告 宋永年
豐興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侯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皓翔
楊東隆
複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92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當庭聲明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7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豐興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興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103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9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5號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出入口前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乙○○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DE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報廢全損。原告因上開車禍(下稱系爭
車禍)2週時間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1萬元,又
必須請人看護2週,而實際由配偶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
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2萬8,000元,復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以慰撫金60萬元填補,另系爭車輛報廢受有損
害13萬8,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7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甲○○過失
肇致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車禍發生
時並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又看護費用損失業經原告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而填補,另車輛損失應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維修費用估價單經保險公司核定之金額為準,而慰
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
適當金額,再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對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豐興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系
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及所有系爭車
輛毀損,及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且需專人
看護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系爭
車禍刑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
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
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
否認被告甲○○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乙○○搭載原
告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
等情,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被告甲○○防止上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原告所生之損害非因被
告甲○○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責。又按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地點
速限為50公里,有處理事故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2160號偵查卷宗第37頁),而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案件審判程序時
自承: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車速逾50公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卷
第40頁背面),
足徵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於車禍發生當時未能有
較充裕時間反應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或降低兩車因系爭車
禍所生損害,被告雖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案號8597鑑定覆議意見書,辯稱縱被告甲○○駕車依速限行
駛,亦難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故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並
無肇事因素
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甲○○超速駕駛之行為
,增加兩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並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對
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具有原因力,二者並具有相當性,
是認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具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豐興
公司擔任司機,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財產權,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看護2週,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2萬8,
000元之損害等情,然與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本件汽車強制保險理賠資料,其中所附原告自行提出之
看護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5頁)上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
請訴外人簡寶彩為14日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等
情並不相符,是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受傷
期間由其配偶為看護
等情為可採,又原告上開看護費用之支出業經原告受領保險
理賠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再為看護費用之請求,
應屬無據,難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有卷附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
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2週休養期間,原得依其學識、經歷從事
工作,是應得請求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被
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始得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尚稱適宜,被告對此計算
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8,889元範圍
(按勞動部發布之102年4月1日至103年年6月30日期間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19,047÷30×14=8,889,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內,
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往來醫院接受治
療,並須休養由專人看護,衡情其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並無
工作,103年度有股利所得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多筆投資財產總額數百萬元,被告甲○○高中肄業,現無
業,103年度薪資所得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豐興公
司103年度所得數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
千餘萬元(參限制閱覽卷宗)等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情形,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適當。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
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
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
,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
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甲
○○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當得請
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
受損後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估定之維修費用為15萬
元,然因未實際修理致未保留明細,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
30日104誠管字第113001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固得認定為15萬元,然分屬工資、零件
部分之費用各為若干則屬不明,本院審酌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原就系爭車輛所為估價(見本院卷第39頁),工資部分
費用為6萬6,200元乃明確之事實,復依原告應就損害為舉證
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事實不明時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認
以15萬元扣除工資6萬6,200元部分,列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為適當。而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
92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頁),於103年5月7日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
應計折舊年數應為11年2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9/10,故已逾耐用
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應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為8
萬3,800元(150,000-66,200=83,800),扣除折舊後應為
8,38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加上前揭工資6萬6,200
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為7萬4,5
83元(8,383+66,200=74,583)為必要。被告雖辯以應以保
險核定之金額為計算維修費用之基準云云,然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為之損害核定金額僅為辦理保險給付,未必反應
實際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3,47
2元(8,889+200,000+74,583=283,47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經另
案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播
放
勘驗被告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該影像光碟係擺放於車前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依錄
影內容所示,系爭車禍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為
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
下略)為103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55秒至1時41分13秒間,
系爭車輛沿成功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
41分05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上,當時系爭
車輛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處,並暫停等待左轉;
於同日下午1時41分11秒時,被告甲○○車輛超越其行向停
止線直行進入肇事路口(當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
同一秒系爭車輛亦開始起步左轉,於同日下午1時41分13秒
時,被告甲○○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
擊等節,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卷宗,核為屬實
(見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卷第15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甲○○車輛直行經過成功路2段325號前時,系爭
車輛方起步左轉。復參以被告甲○○於另案
所稱:我駕駛系
爭車輛沿成功路2段南向北行駛第1車道,經過肇事路口前我
就有看到對方,等我準備要過路口時,我方號誌為綠燈,所
以我直行,但是對方突然向左轉,我方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2160號卷第36頁),
益徵乙○○駕駛系爭車輛自成功路2
段325號前左轉時,確已可見被告甲○○駕駛車輛已起步直
行行駛,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車輛擁有路權,原告自有
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義務,而乙○○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
即貿然左轉,並致兩車發生撞擊,其就系爭車禍發生自有與
有過失。原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撞擊,足徵係被告
甲○○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駕車遭撞並無過失云云,
尚難採信。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被告甲
○○與乙○○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被告甲○○負
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餘百分之80過失責任則由乙
○○負擔為當。又原告乘坐系爭車輛由乙○○駕駛,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乙○○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酌
減被告百分之80連帶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連帶賠償額經
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6,694元(計算式:283,472元
20%=5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
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
裁判費,且本審級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件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00×0.369=30,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00-30,922=52,878
第2年折舊值 52,878×0.369=19,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78-19,512=33,366
第3年折舊值 33,366×0.369=12,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66-12,312=21,054
第4年折舊值 21,054×0.369=7,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54-7,769=13,285
第5年折舊值 13,285×0.369=4,9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85-4,902=8,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