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王化宇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林俊宏        邱銘輝        吳宜菁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宏、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宏、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刊登道歉啟事如附表 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林俊宏、香港商壹傳 媒出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發行台 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於西元2014年8月28日出刊 之第692期第66頁以下刊登「與香港川盟密謀奪台壽,朱國 榮爆洗錢疑雲」乙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稱「本刊調 查,檢調掌握一份檢舉資料,指稱朱國榮想透過川盟集團, 利用投資龍邦名義進行洗錢和移轉海外資產,參與這項計畫 的人,包括澳門賭王何鴻燊女兒何超蕸的助理封耀平、川盟 執行董事劉令德、及熟悉民進黨運作的王化宇等四人。」等 語,惟系爭報導並非事實,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有涉及洗錢 和移轉海外資產等重大犯罪之不良印象,嚴重侵害原告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 譽。 ㈡系爭報導所述內容與系爭報導所稱之「檢舉資料」容有出入 ,且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 與事實相符或已經過合理查證,分述如下: ⒈系爭報導所稱之檢舉資料乃係匿名,不知檢舉人為何,而該 檢舉資料係第三人檢舉或被告自行繕打,原告存有爭執,且 該檢舉資料並未清楚寫明有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被告如何 知悉檢調單位掌握同樣內容之檢舉信函,甚至是辦案人員之 研判結果。再者,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亦非黨工,更非公職 人員,檢舉資料亦未見所謂原告熟悉民進黨運作之說,系爭 報導之內容顯係加油添醋。 ⒉檢舉信函指出「川盟金融集團自身沒有收購資金,其用於收 購龍邦建設股份的現金來自香港一神秘帳戶,據王和封宣稱 是台灣政府的資金」,惟並未敘及川盟集團收購之資金係情 報局所有,且原告亦未曾向川盟集團執行董事說過神秘帳戶 、台灣資金等言論,然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卻呈現「檢舉 資料還提到朱國榮在香港有港幣三億元的神秘帳戶,並對外 宣稱是台灣情報局所有」,報導內容顯然更甚於檢舉信函之 內容。縱令被告係根據檢舉信函指控原告參與洗錢,但被告 身為專業記者,卻未向原告求證即擅自刊登不實報導,而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川盟集團係香港之上市公司,依香港證券法規定,董事會會 議記錄需依法公告,然遍查香港交易及結算所網站,並未見 有收購意向書之協議公告,且檢舉信函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川 盟集團執行董事,其理當清楚所有收購細節,卻於檢舉信函 中自稱被排除在外,既然排除在外,又如何了解所有細節問 題,故系爭報導與檢舉信函之內容,顯然自我矛盾。經原告 向川盟集團查證,其現任五位執行董事並未向任何人指稱川 盟集團與朱國榮簽署收購股份意向書,系爭報導顯係不實指 控原告涉及洗錢和移轉海外財產。 ⒋系爭報導之重點係朱國榮、封耀平、劉令德及原告利用投資 龍邦名義進行洗錢和移轉海外資產,惟就洗錢部分,被告未 為任何之合理查證即率予刊登,且檢舉信函內容稱信息提供 人是川盟集團之執行董事,被告有無向信息提供人查證,以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亦未予以說明及舉證。再者,原告並非 公眾人物,亦未因系爭報導之洗錢事件遭司法機關調查,故 被告就系爭報導自不應適用較低之查證密度。 ㈢被告林俊宏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身為專業記者,明知其 應善盡事先查證義務方能進行報導,卻未有任何查證行為, 即撰寫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報導,並散布於眾,顯 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裴偉為壹週刊社長、被告邱銘 輝為壹週刊總編輯、被告吳宜菁為壹週刊編輯,渠等分別職 司壹週刊雜誌刊載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 標題設定等決策工作,且明知系爭報導內容若刊出,將嚴重 損及原告名譽,竟同意將系爭報導刊載於西元2014年8 月28 日出刊之第692 期第66頁以下,再派送至全國各訂戶、書局 、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足使全國民眾誤以為原告參與洗 錢之重大犯罪,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其等藉由職務上分工, 共同散布系爭文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壹 週刊內頁以A4大小之版面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林俊宏撰寫系爭報導時,僅陳述檢調單位掌握某份檢舉 信函,且於查證過程中,均可認定檢舉信函具有相當可信度 ,故於系爭報導中,被告僅客觀簡述檢舉信函部分內容以供 社會公眾檢驗,絕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茲就被告查 證認定檢舉信函確有根據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檢舉信函內詳列訴外人封耀平、劉令德兩人之港澳居民通行 證字號,顯非一般無關人士可任意取得之資料,檢舉人應與 被檢舉人等相當熟識。 ⒉2013年間,訴外人朱國榮等人欲介入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經營權時,於股東會表決後獲得三席 董事席位,原告與訴外人一同以「興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當選為龍邦公司董事,自足以懷疑朱國榮涉嫌炒作龍 邦公司股票、甚或洗錢之計畫,原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或 參與。 ⒊今週刊第903 期標題「賭王何鴻燊之女入主臺灣壽險業?」 之報導,報導內容中記者進行查證時,原告亦以國寶人壽大 股東朱國榮「特助」之身分回應,顯見兩人確實於此事件中 ,於職務上有緊密之聯繫。 ⒋檢舉信函中對於朱國榮原名朱子昭,曾涉及澳門殺警搶劫南 通銀行鉅款案,遭通緝後逃往臺灣,嗣後改名為朱國榮從商 等情多有敘述,而被告林俊宏於取得檢舉信函後,朱國榮亦 曾接受壹週刊訪談並坦承上情,內容刊登於壹週刊第691 期 第34頁以下,益可證檢舉信函之內容可信度甚高。 ㈡新聞媒體並非司法機關,無從進行刑事不法之實質調查,僅 能客觀呈現所取得之資料,供公眾輿論評價。而被告林俊宏 撰寫系爭報導,係根據其所得到之匿名檢舉信函,同時透過 其他消息管道(為維護新聞自由並尊重記者職業道德,被告 無法提供此部份消息來源),得知檢調單位也收到同樣內容 之檢舉信函,亦可能以此作為偵辦方向之一,從而被告客觀 引述檢調單位曾收到檢舉信函,並約略簡述信函內容,其後 通篇報導均與原告無涉,更未直接指涉原告已具體構成洗錢 罪。況檢舉信函之內容事涉朱國榮與川盟集團涉嫌投資並炒 作龍邦公司之股票,並圖藉此入主台灣人壽,攸關廣大投資 人與台灣人壽87萬名保戶權益,應屬涉及重大公益事件。基 於媒體於現代民主國家中扮演重要監督功能之角色,自應將 檢舉信函之內容客觀引述於系爭報導之內,使原告之行為有 受社會大眾檢驗之機會,故被告林俊宏根據檢舉信函撰寫系 爭報導,僅客觀呈現所取得之檢舉資料,並依查證資料產生 合理確信,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無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裴偉擔任壹週刊社長,依其職務權責並未直接參與系爭 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其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 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 務並不過問,原告未舉任何實證即逕以裴偉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屬有誤;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總編輯,其主要工作係 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因壹週刊組 織龐大,專業分工細膩,邱銘輝除負責壹週刊封面故事挑選 外,對於報導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 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察,且系爭報導亦非當期 封面故事,即無須事前經過邱銘輝審閱,不得遽認邱銘輝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宜菁雖擔任壹週刊編輯職務,但僅 負責文字編排與校對,並不直接參予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及 審核,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置喙之餘地,實與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無涉。綜上,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均 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6頁及 其背面,文字內容配合本判決行文調整,惟不影響兩造原意 ): ㈠壹傳媒出版發行壹週刊,被告裴偉為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邱 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吳宜菁為壹週刊之編輯、被告 林俊宏為壹週刊之記者。 ㈡系爭報導指稱「本刊調查,檢調掌握一份檢舉資料,指稱朱 國榮想透過川盟集團,利用投資龍邦名義進行洗錢和移轉海 外資產,參與這項計畫的人,包括澳門賭王何鴻燊女兒何超 蕸的助理封耀平、川盟執行董事劉令德、及熟悉民進黨運作 的王化宇等四人。」等語。 ㈢訴外人朱國榮介入龍邦公司經營權時,原告與訴外人一同以 「興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該公司之董事。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86頁背面,經略微調整、修正,以更適於理解閱 讀,惟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被告林俊宏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已經過合 理查證?是否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被告林俊宏若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壹傳媒、裴偉、邱銘輝、 吳宜菁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命被告道 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俊宏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已經過合理 查證?是否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 ⒈系爭報導首頁已標示撰文者即為林俊宏(北院卷第9頁), 被告亦自認林俊宏即為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本院卷第24頁 ),此應先敘明。 ⒉系爭報導內容指稱:「朱國榮想透過川盟集團,利用龍邦名 義進行洗錢和移轉海外資產,參與這項計畫的人,包括澳門 賭王何鴻燊女兒何超蕸的助理封耀平、川盟執行董事劉令德 、及熟悉民進黨運作的王化宇等四人。」等語,核此報導內 容,已指名原告參與「透過川盟集團,利用龍邦名義進行洗 錢和移轉海外資產」之計畫,其中有關「洗錢」部分,不僅 為我國法律明文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見:洗錢防制法),亦 為國際立法例上常見立法打擊之犯罪行為,例如系爭報導所 涉香港:香港地區之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 構)條例。是系爭報導等同指控原告參與一般社會評價為犯 罪之行為。如其與事實不符,自會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⒊對於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參與洗錢計畫乙節,被告根本沒有提 出其為真實事實之抗辯,並為相關舉證,原告則已主張表示 :原告從未因系爭報導所稱之洗錢事件,遭司法機關調查, 被告就此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是依此兩造攻防情形可認原告 並未有參與洗錢計畫之行為,系爭報導確與真實事實不符, 而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⒋接下來,也是本件最關鍵之判斷部分,即林俊宏在撰寫系爭 報導內容時,是否已經過合理查證?對此,被告認為林俊宏 已經合理查證之依據以及本院審認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⑴林俊宏撰寫系爭報導之主要依據,係來自一份檢舉信函,該 信函內容全文如被證1 之影本所示。其內容載明系爭報導所 涉香港居民封耀平、劉令德之港澳居民通行證號碼,被告認 為此顯非一般無關人士可任意取得之資料,檢舉人應與被檢 舉人等相當熟識。但本院認為:載明港澳居民通行證號碼, 不代表其即為正確,未經查證驗真前,無從據以推論「檢舉 人應與被檢舉人等相當熟識」(因有可能只是任意填載,以 資取信他人)。為此,本院曾在書狀先行程序,即命被告詳 為表明:進行系爭報導前曾否查證被證1 信函內所載封耀平 、劉令德之港澳居民通行證號碼之正確性?如有,其證據為 何?如無,為何不予查證?(本院卷51頁)被告就此明確表 明「自然人之身分識別號碼為受隱私權高度保障之個人資料 ,被告等人僅為新聞從業人員,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或合法 管道可確實查證上開港澳居民通行證號碼是否確屬訴外人封 耀平、劉令德所擁有」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爭報 導前並未事先查證驗真檢舉信函所載之港澳居民通行證資訊 ,自無從藉此判斷檢舉信函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被告所稱「 「檢舉人應與被檢舉人等相當熟識」乙節,實屬無據。 ⑵原告曾與朱國榮一同以興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龍 邦公司董事、原告亦曾以朱國榮特助之身份回應關於「賭王 何鴻燊之女入主臺灣壽險業?」之報導,此各有龍邦公司之 公告資料網路列印本(被證2)及今週刊報導內容(被證3) 可憑,被告據此認為已足以懷疑原告對於朱國榮涉嫌炒作龍 邦股票甚或洗錢之計畫,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或參與,朱國 榮與原告於職務上有緊密之聯繫。但本院認為:原告與朱國 榮一同當選董事、原告為朱國榮特助等上開情形,均不能合 理推論朱國榮如有洗錢行為或計畫,原告就有參與其計畫, 被告亦自承僅有「足以懷疑」之程度,但其報導內容卻省略 此僅屬「懷疑」之推論過程,逕謂原告參與洗錢計畫,難認 已有合理查證。 ⑶前述檢舉信函中另提及朱國榮涉及澳門殺警搶劫等情,曾經 朱國榮本人於壹週刊訪談時予以證實,並刊載於壹週刊第69 1期,被告據此認為前述檢舉信函之可信度甚高。惟本院認 為:朱國榮涉及澳門殺警搶劫之情,縱使為真,也不能合理 推論朱國榮有洗錢計畫(兩者全無關連),更無從據此評估 原告究竟有無參與洗錢計畫之真實性,不能認為已有合理查 證。簡言之,不能因檢舉內容所述其一情節為真,即認其餘 全無關連之檢舉內容均屬可信,其理甚明。 ⑷被告另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10號 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對於相同報導,經朱國榮提出告訴後, 檢察官亦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顯見系爭報導已經事先 合理查證。惟經該份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2-45 頁), 可以明顯查知該案承辦檢察官對於誹謗罪之成立與否,係採 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但此原則為本院(本 股)認在民事事件中,並無適用餘地(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下稱賴素如案】第20段之說明)。此 外,根據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員許家馨之研究,最 高法院民事庭對於名譽侵權事件之重要判決發展主軸,仍係 採取過失責任、合理查證原則,僅有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曾 一度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許家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 ─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政大法學評論 ,頁203-226 ,101 年8 月)。其後許家馨進一步實證研究 89年至99年間臺灣高等法院民、刑事誹謗名譽案件判決,亦 指出下列二元體系之發展趨勢:「民、刑事毀謗案件實務, 2000年後經過一些曲折,大約2007年前後明顯地朝向不同方 向發展。刑事誹謗罪實務朝向對行為人比較寬鬆的方向(接 近「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民事名譽侵權實務朝 向對行為人比較嚴格的方向(接近「抽象輕過失」)發展。 」(許家馨,民刑誹謗二元體系之形成與分析─以「故意過 失」為中心的實證研究,2011司法制度實證研究,頁147 -220,102 年12月)。由上均可知,被告所舉之不起訴處分 書於本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茲應進一步探討者在於:系爭報導在指稱損害原告名譽內容 之開頭另冠有「本刊調查,檢調掌握一份檢舉資料,指稱.. .」,是否可以認為只要林俊宏在撰寫系爭報導前,確實得 知檢調掌握前述檢舉信函,即可認其已盡查證義務,或者即 可認報導與事實相符(因確實該檢舉資料存在),而無造成 原告名譽損害?被告亦抗辯:系爭報導僅客觀引述檢舉資料 ,並未直接指涉原告具體構成洗錢罪(本院卷第24、62頁) 。然而,本院認為:無論林俊宏是否事先得知前述檢舉信函 同時為檢調所掌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定有偵查 不公開原則,其規範意旨之一即在保護相關被偵查對象之名 譽及隱私權,避免無辜者遭構陷、檢舉,最後雖經檢方查無 實證,但偵查過程中名譽及隱私已遭侵害。雖然同條第3項 定有為維護公共利益仍得公開或揭露部分偵查事項之規定, 但此判斷權責應在檢察官等法定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被告 既表示:林俊宏透過消息管道得知檢調收到相同內容之檢舉 信函,但因記者職業道德,無法揭露其消息來源(本院卷第 24頁),顯然其消息來源並非經權責人員主動對外揭露,是 林俊宏欲以該檢舉信函進行報導前,即應顧慮未經權責人員 對外揭露前,其檢舉內容之可信度仍甚有可疑,無法排除原 告係遭無辜構陷、檢舉,自不能僅以掌握檢調接受檢舉之訊 息,即不經其他查證而將檢舉內容加以報導揭露,亦不能僅 冠以「檢舉資料指稱」即可不再對其指稱之內容加以查證, 否則有意侵害他人名譽者,均可對偵查機關及新聞媒體同時 寄發匿名檢舉,即使檢舉不成功,亦可藉由新聞媒體之報導 ,而達其不法目的。從而此亦為法所不許,至為灼然。 ⑹最後則是關於被告所提出:「系爭報導內容攸關廣大投資人 與臺灣人壽87萬名保戶權益,應屬涉及重大公益之事件,基 於新聞媒體於現代民主國家中應扮演重要監督功能之角色, 自應將檢舉信函之內容客觀引述於系爭報導之內,使原告之 行為有受社會大眾檢驗之機會,若原告自覺與事實有所出入 ,亦可出面澄清,藉由交互辯證以收發現真實之效」之抗辯 (本院卷第24頁)。此項辯詞在報導內容已經合理查證之前 提下,可謂相當精準地描繪出攸關公益事件中,新聞媒體與 相關被報導者間具有動態性之相對權利義務關係:只要新聞 媒體已經合理查證,即使報導內容最後證實並非真實,相關 被報導者亦有忍受義務,相對新聞媒體當初即有報導之權利 。但報導內容事先未經合理查證,事後又經訴訟檢驗並非屬 實,此時倘新聞媒體(含記者在內)仍可假藉高舉攸關公益 大旗,而無庸承擔任何責任,則公益相關之資訊市場中,恐 將充斥各種聳動勁爆卻毫無實據之報導,新聞媒體更可能淪 為商業市場鬥爭之工具,如此社會大眾必將未蒙其利,卻受 其害。在本件中,既然被告所舉林俊宏已事先查證各節,不 能認屬合理查證,且報導內容並非真實,均已詳如前述,自 不因其報導內容事關公益,而可排除其不法性或免除其責任 。 ⑺據上,林俊宏在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時,亦不能認為已經過合 理查證。另有關原告攻擊被告並未事先向原告查證系爭報導 內容乙節(北院卷第5頁背面),本院認同被告所辯其並非 必要(但本件依其他事證仍無法認定林俊宏已經合理查證, 詳如前述),被告亦提出台灣記者協會通過之新聞倫理公約 供參(被證6,本院卷第64頁),依此公約內容,確實並未 要求記者必須一定要向被報導者事先查證。從而,此部分不 能據為林俊宏未合理查證之事證之一,併此指明。 ㈡被告林俊宏若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壹傳媒、裴偉、邱銘輝、 吳宜菁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系爭報導內容既非真實,而侵害原 告名譽權,且林俊宏在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時,亦未經合理查 證,可認其具有過失不法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林俊宏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時,是為出版系爭報導之壹傳媒 之撰文記者,此觀系爭報導之標示甚明(北院卷第9 頁), 足認林俊宏確為之受僱人無誤。壹傳媒復未抗辯其選任、監 督林俊宏就系爭撰文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壹傳媒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林俊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裴偉係壹週刊之社長,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 輯、吳宜菁為壹週刊之編輯,渠等三人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 刊載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等決 策工作。該三人明知系爭報導內容若刊出,將嚴重損及原告 之名譽,竟率爾同意刊登等情(北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已經被告抗辯:裴偉之職務權責僅負責週刊之經營方針決 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邱銘輝之主要工作為 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吳宜菁僅負 責文字編排與校對,以上三人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文、審 核,自無從與林俊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經查:現代企業內部有專業分工之安排,以追求高效能產出 ,乃社會常態,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報導前期目錄內頁顯示, 除社長、總編輯外,尚有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主任、 執行主編、主編,且部分職銜尚有多人充之,其中僅副總編 輯乙項,就有10人之多(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所 辯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未涉入系爭報導之撰寫,確可採信 。 ⒌在上開情形下,裴偉、邱銘輝、吳宜菁對於林俊宏之撰文內 容,就如同立於二手傳播者之立場,倘須進一步審核查證, 勢必影響發刊傳播之時效(相關法理論述,可見本院(本股 )103 年度訴字第143 號),而系爭報導經核確與保戶、投 資人等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相關,在林俊宏與壹傳媒均已受有 相當法律機制以確保其撰文報導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下,為免 重要資訊難以傳播流通,應認裴偉、邱銘輝、吳宜菁對系爭 報導未另加審核查證,核屬正當。又原告亦未舉證裴偉、邱 銘輝、吳宜菁知悉系爭撰文有內容不實,卻仍放任出刊,難 認該三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對該三人求償,自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為適當?命被告道歉 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林俊 宏、壹傳媒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已經本判決認定明確 如前,原告自得依此法律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審酌原告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主 任、犀利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台灣指標調查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龍邦公 司董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欣龍德(廈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等職,另為所居住社區之副主委,並育有二女 一子(以上學經歷、社會生活情形,被告並無爭執)足見原 告在其工作、家庭生活圈之社會中享有一定良好之聲譽,被 告亦未為相反舉證,而壹傳媒為出版壹週刊之新聞媒體出版 商、林俊宏為壹傳媒聘用撰文之記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 本件林俊宏與壹傳媒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 ⒊有關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斟酌如下: ⑴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已闡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 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 之保障。」其理由書並謂:「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 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 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 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 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 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 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⑵查本件原告原在其工作、家庭生活圈之社會中享有一定良好 之聲譽,系爭報導因出版後公開流通,必然造成原告之名譽 受損,已詳如前述。又因系爭報導係引述檢舉資料,指名原 告參與洗錢及海外資產移轉計畫,倘僅是刊載「澄清事實聲 明」而非「道歉啟事」,恐令讀者認為原引述報導並無過錯 ,僅是報導內容未臻精確而已,又倘僅是公開登載原告勝訴 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讀者亦難明其所以(登 載原告勝訴部分),或不便閱讀而難以瞭解(登載判決全部 或一部之部分),均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是有必要命林俊 宏、壹傳媒刊登簡潔明瞭之道歉啟事,以期讀者可以迅速瞭 解系爭報導未經事先合理查證、報導內容不實之疏忽,以作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⑶道歉啟事,應僅限於表明: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經訴訟 查證結果,係屬不實,並侵害原告名譽,故而表示道歉,而 不含其他自我羞辱、侵害人性尊嚴之字眼。又本件係在逐一 審核被告所為合理查證之抗辯之防禦方法,始為系爭報導未 經合理查證之認定,而被告除保留未提出其得知檢調機關亦 收受相同檢舉信函之消息來源外,並未有其他舉證上之障礙 。但無論是否保留消息來源,逕行引述檢舉信函,因已違反 偵查不公開之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故不影響原先未經合理查 證之認定。此與本院(本股)先前處理賴素如案中,消息來 源直接影響合理查證與否之判斷,在被告保護消息來源而不 能揭露下,有較高因舉證而敗訴之風險(此時強命道歉,有 較高冤抑屈辱之風險),並不相同。因此,兩案關於應否道 歉有截然不同之結果,此乃案情不同所致,併此敘明。 ⑷爰判命林俊宏、壹傳媒應刊登道歉啟事如附表所示,並說明 如下: ①民法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則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得本於判斷權責為合目的 之裁量,無庸完全受制於處分權主義。否則原告聲明處分內 容如稍有不適當之處,法院僅能駁回其請求,顯然不能發揮 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惟適當處分命須刊登道歉聲明或啟事者,因涉及刊登費用, 此部分將影響刊登費用之刊登處所、版面、次數、篇幅,仍 應受原告聲明之限制,避免被告完全無從預測而無法防禦。 至於道歉聲明或啟事之內容、字體大小等細節,自可由本院 依合目的之考量而為決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壹週刊內頁刊登道歉啟事,符合原先系 爭報導出現之處所,應予採用照准,但在刊登版面部分,因 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至多僅有全頁一半版面之篇幅 (有跨頁,見北院卷第9 頁及其背面),此部分即應按比例 對等原則,予以調整。又關於刊登字體、大小及頁數之細節 ,應一併予以定明,以利執行(頁數部分,亦採對等相當原 則,使與系爭報導處於相對位置,避免在重要頁數版面侵害 名譽,卻在次要頁數版面道歉)。 ④關於道歉啟事之內容,應以簡潔明瞭之方式表達系爭報導之 出處、意旨(涉及朱國榮部分,並應改用指示代名詞,避免 影響其權益),以利讀者瞭解其緣由,續應表明系爭報導未 經合理查證、其內容經訴訟查證結果係屬不實、侵害原告名 譽,以及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意。另道歉人部分,亦應表 明與系爭報導之關係,俾使讀者瞭解道歉人與道歉啟事之關 連。逾此內容部分,即屬無必要,而不予採用。 ⑤關於刊登次數部分,原告之聲明並未加明示,則刊登一期應 即符合其請求,為利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併諭知刊登次數 以一期為限。 ⑥本判決合法送達後,林俊宏、壹傳媒應即有依本判決所命刊 登道歉啟事之具體義務,但考量另可能有上訴,故不指定其 應刊登之時間,僅命應盡速於最近新出刊之壹週刊雜誌內刊 登,以利林俊宏、壹傳媒自願履行,或爾後於強制執行時, 亦無逾時而未能按所命時間刊登之問題。 六、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 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本院卷第12、13 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關於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 處理。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關於金錢請求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關於適當處分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於法不符(關於財產權訴訟始得聲請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91條參照),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本院判命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一、刊登處所:壹週刊雜誌 二、刊登版面:壹週刊雜誌內頁第六十七頁之前,至少占一全 頁之一半版面。 三、刊登內容:如下道歉啟事 四、刊登字體及大小:字體應與本判決相同,字體大小應為一 般人肉眼可以輕易辨識,並應以一般人可以輕易閱讀之排 列方式,適當呈現於上列刊登版面內 五、刊登時間:本判決合法送達後即有刊登義務,應盡速於最 近新出刊之壹週刊雜誌內刊登。 六、刊登次數:以一期為限 ┌──────────────────────────────┐ │ 道歉啟事 │ │ │ │103年8月28日出刊之第692期壹週刊雜誌第66頁至第67頁,未經合理 │ │查證即報導王化宇先生參與他人之洗錢及移轉海外資產計畫。該報導│ │內容經訴訟查證結果,係屬不實,並侵害王化宇先生之名譽。特此致│ │歉,以回復其名譽。 │ │ │ │道歉人:壹週刊出版商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 撰文記者 / 林俊宏 │ └──────────────────────────────┘ 附件: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 ┌──────────────────────────────┐ │ 道歉啟事 │ │ │ │本週刊103 年8 月28日出刊之第692 期雜誌,未經查證即報導王化宇│ │先生參與朱國榮透過川盟集團利用投資龍邦名義進行洗錢和移轉海外│ │資產,該不實之報導除未經查證外,更未有向王化宇先生進行查證並│ │做平衡報導,實屬不該。對王化宇先生造成極大傷害,在此對王化宇│ │先生表示至誠的道歉。 │ │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 裴偉 │ │ 邱銘輝 │ │ 吳宜菁 │ │ 林俊宏 │ └──────────────────────────────┘ (版面規模及大小:壹週刊內頁,A4大小版面,字型大小24)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