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瑞歐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鑫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訴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按第19條) 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
路○○○ 巷○○號0樓,被告王笙之住所則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0 樓。又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已無
資力應
付龐大訂單,卻仍向原告下單。而原告收受被告下單之地
址為高雄營業所,
嗣被告為取信原告而欲交付原告收執之
存摺、印鑑及客票,亦係寄送至原告高雄營業所,足見本
件之侵權行為地,應係在高雄市,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說
明,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分別於臺中市、臺北市,而侵
權行為地,則係於高雄市,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
應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所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