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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瑞歐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鑫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笙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訴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按第19條) 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 路○○○ 巷○○號0樓,被告王笙之住所則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0 樓。又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已無資力應 付龐大訂單,卻仍向原告下單。而原告收受被告下單之地 址為高雄營業所,被告為取信原告而欲交付原告收執之 存摺、印鑑及客票,亦係寄送至原告高雄營業所,足見本 件之侵權行為地,應係在高雄市,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說 明,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分別於臺中市、臺北市,而侵 權行為地,則係於高雄市,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 應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所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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