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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亮昇室內裝潢行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涉 訟之買賣契約關係,依雙方所簽署之「訂購確認單」,載明 交貨地點為「臺北市○○路與新湖二路口(旺洲總部)工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即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 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初向原告訂購「麥頓岩棉裝飾吸音 板」(下稱系爭礦纖板),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103 年9 月 2 日出具「訂購確認單」,並經被告蓋章回傳確認,載明被 告訂購系爭礦纖板,數量1800坪,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 )260 元(未稅),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為「臺北市○○路 與新湖二路口(旺洲總部)」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其後 原告陸續已於103 年11月21日交付792 箱、103 年12月1 日 交付675 箱、103 年12月9 日交付50箱,合計交付1,517 箱 (1.333 坪/ 箱),均經被告系爭工地人員受領無誤,總價 合計為55萬2,051 元(含稅),屢經原告催促並委託律師 於104 年3 月16日發函催告,限期被告於7 日內給付,該信 函業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催告期限至104 年3 月24 日屆滿,然被告卻假藉上開貨品有瑕疵云云拒不付款。為此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礦纖板於安裝後發生彎曲變形瑕疵,主張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㈠、本案兩造間屬買賣契約關係,並承攬關係,於兩造所簽訂 之「訂購確認單」內容僅記載:「產品名稱:麥頓岩棉裝飾 吸音板新花」、「規格:700-12mm×2 ' ×2 ' 」、「數量 :1800坪」等,此外並無其他關於品質或功能之約定;而原 告所出售之系爭礦纖板,已銷售多年,從未有被告所指瑕疵 問題發生,且該項產品亦有綠建築標章證書、SGS 試驗報告 等,均符合國家CNS 標準,原告係依照被告所指定「12mm× 2 ' ×2 ' 」之規格、數量,而已於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9 日全數交付經被告受領完畢,然 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始委任律師發函主張有瑕疵云云,已 違反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而不得再為上開主張。 ㈡、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系爭礦纖板產品之危險,於交付後 已由被告負擔,且本件原告交付產品時,於其包裝箱上均明 顯標示「*12mm×2 ' ×2 ' 之板材建議安裝場所之相對濕 度以不超過70%」、「注意:戶外、頂樓、鐵屋。田寮水岸 湖邊等相對濕度變化較大之場所均不建議安裝」等文字,且 於被告所簽收之「銷貨單」上記載:「請依施工規範施工, 因施工不良,用途不當,儲放不當,造成問題後果,施工驗 收與否之責任概與賣方無關」,顯見原告已針對被告之儲放 場所、相對濕度不能超過70% 及施工等問題,善盡提醒被告 應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指定交付之系爭工地位於內湖,依氣 象局103 年11月至12月間內湖區氣象資料顯示,當地相對濕 度幾乎均高達100%,顯示上開兩造於103 年11月至12月交貨 期間,當地屬於特別潮濕之期間,而被告於受領產品後,究 竟有無儲放於當場所、有無注意防潮、施工方式如何等情 ,原告均不得而知,亦與原告無關;但原告曾於其間前往現 場查看時,竟發現被告之施工方式,係於泥作施工前,已先 將系爭礦纖板安裝於工地天花板,現場因施作泥作等工作而 導致潮濕不,且更有於天花板安裝後才進行噴漆工作,相 較於被告安裝於其他乾燥空間之系爭礦纖板均完好無異樣, 顯見被告之儲放及施工方式不僅與原告上開包裝箱及銷貨單 所提醒應注意濕度及施工方式之情形相違,且竟係先施作天 花板而後才施作泥作及噴漆之施工方式,亦令人無法理解。 足證被告所稱系爭礦纖板有瑕疵乙節,應與原告產品之品質 無關,而可能與被告之儲放方式、施工方式、當地當時氣候 或其他因素有關。至於被告之上包商聖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聖笠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5 日 函覆鈞院之說明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聲請並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經鑑定機構 作成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依 鑑定結論顯示,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包裝盒上,確已明確 上開警語,而原告僅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交付系爭礦 纖板,所交付系爭礦纖板應無欠缺品質或效能之瑕疵情形; 至於造成被告所稱安裝後現場有彎曲變形等問題,應係被告 之保管或裝設環境之影響所致,是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 自與原告無關,足證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051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 一、緣訴外人聖笠公司承攬旺洲總部大樓之新建工程,聖笠公司 復將工程明架天花板之部分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即於103 年9 月2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礦纖板,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1 日、12月1 日收受系爭礦纖板,於103 年11月24日即開始施 作工程,並於103 年12月10日施作完畢。然聖笠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至現場辦理驗收,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纖板 於安裝後,周邊開始彎曲變形且日趨嚴重,此經聖笠公司代 表會同原告公司代表與被告現場勘驗後,始確認系爭礦纖板 周邊彎曲變形因品質不良之瑕疵所致;聖笠公司復於104 年3 月3 日發函要求被告更換已施作之明架天花板;被告 於104 年3 月18日催告原告於7 日內更換瑕疵礦纖板,若逾 期不更換,被告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而系爭礦纖板之 瑕疵不能即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經聖笠公司通知有瑕 疵後旋即轉知原告,原告亦曾於兩日後派員前往系爭工地會 勘,故被告並無承認受領系爭瑕疵礦纖板。按物之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又拒絕於被告催告後更換全新無 瑕疵之礦纖板,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於104 年3 月26日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二、系爭礦纖板之變形,與當時天氣之相對濕度及系爭工地之施 作內容或順序均無關: ㈠、被告之安裝場所並非戶外,且縱然原告提出之氣象資料無誤 ,亦僅表示當時戶外之相對濕度為100%,仍無法證明室內施 作場所之相對濕度為何,又細觀原告提出之相片,可知拍攝 時間均無降雨且通風良好,亦無法證明當時施工現場室內之 相對溼度為何。再原告第一次會同被告至現場會勘後,又多 次自行連絡聖笠公司前往系爭工地並以溼度計測試,室內溼 度皆未達70% 。再者,縱然室內溼度過高易導致礦纖板彎曲 變形,亦無可能安裝後15日即產生變形。故系爭礦纖板之彎 曲變形,實與被告施作時天氣之濕度無涉。 ㈡、又系爭工地(合計2000坪)僅局部鋪設水泥,其餘地板均係 以高架地板方式施作,故原告抗辯「被告之施工方式,係於 泥作施工前」,顯屬誤會;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其拍 攝日期為103 年12月24日,然聖笠公司早於103 年12月15日 即已發現變形瑕疵,故系爭礦纖板之變形,亦與系爭工地之 施作內容或順序無關。 ㈢、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之測試過程與結果無意見,惟本件鑑定人 認系爭礦纖板不存有品質等之瑕疵,無非以由原告所提供之 系爭礦纖板,在60% 、70% 與80% 溼度下,其變型各只有2. 3 mm與3.1mm 、2.6mm 與3.6mm 、2.7mm 與4.1mm ,均未逾 6.0mm 云云。惟所謂6.0mm ,係依據現場礦纖板中取C 組確 認堪用無變形或變形極微均值3.5mm 為堪用,與D 組確認不 堪用且變形最嚴重均值8.2mm ,兩者平均數6.0mm 。姑不論 3.5mm 與8.2mm 平均值應為5.85,鑑定報告計算已然有誤; 就以變形與否之標準觀之,上開3.5mm 與8.2mm 均係變形後 之數值,以變形後之數值作為計算變形判斷值之標準已然違 誤,而應以0.0mm 始屬合理。退一步言之,應以0.0mm 與作 測試前之數值3.5mm 即C 組確認堪用無變形或變形極微均值 3.5mm 之平均數值即1.75mm作為標準。本件原告提供之新品 與出售予被告之產品在變形數值均超過1.75mm,甚至3.5mm ,足見變型嚴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參本院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兩造於103 年9 月2 日成立系爭礦纖板之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9 日 交付系爭礦纖板予被告; 三、原告代表朱新鑑曾於103 年12月14日會同勘驗; 四、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貨 款,經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收受; 五、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求原告於7 日內履行瑕 疵擔保,逾期將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收受; 六、被告之上包商聖笠公司於104 年7 月25日要求被告更換系爭 礦纖板; 七、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清運系爭礦纖板 ; 八、上情並有兩造之103 年9 月2 日訂購確認單、原告開立之銷 貨單及請款單、原告委請律師所發104 年3 月16日律師函 回執,及被告委請律師所發104 年3 月18日律師函暨回執、 聖笠公司104 年7 月25日之工程聯絡單、兩造之104 年7 月 30日LINE訊息翻拍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4、59至60、 65、66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業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礦纖板,被 告積欠貨款合計55萬2,051 元(含稅)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已交付系爭礦纖板及其未給付貨款並無爭執,惟抗辯: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礦纖板於安裝後即出現彎曲變形,乃係因品 質不良之瑕疵所致,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旋即通知原告,而原 告於被告催告後拒絕更換,故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35 9 條之規定解除,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是 本件兩造之首要爭點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纖板,是否 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條373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再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礦纖板為原告所進口,有原告公司廣告網 頁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尚無 被告所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纖板有品質不良 之瑕疵,以致於安裝後出現彎曲變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關於一般礦纖板的特性、常見的彎曲變形因素等節,經本 院函詢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該院覆稱:「一般礦纖板 具有防火、吸音、隔熱性質,但其材質怕潮,一旦處於較潮 溼的環境則易變形」、「一般礦纖板變形因素有:⑴產品規 格及尺寸、⑵使用環境之溼度、⑶礦纖板上下兩面溫差」等 語(見本院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2頁),且依系爭礦纖 板之包裝箱明載:「*12mm×2 ' ×2 ' 之板材建議安裝場 所之相對濕度以不超過70% 」、「注意:戶外、頂樓、鐵屋 。田寮水岸湖邊等相對濕度變化較大之場所均不建議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產品之規格尺寸為12mm的 系爭礦纖板,應以於相對濕度70% 以下環境安裝時,有發生 無法容許之彎曲變形情形,始得認有品質不良之瑕疵。 三、本件被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礦纖板施作工作, 聖笠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驗收時發現系爭礦纖板彎曲變形 ,並通知兩造,聖笠公司與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至現場 會勘,原告嗣並多次自行連絡聖笠公司前往系爭工地並以溼 度計測試,室內溼度皆未達70% ,又聖笠公司代表會同原告 公司代表與被告現場勘驗後,確認系爭礦纖板周邊彎曲變形 乃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之 上包商聖笠公司雖於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5 日分別 函覆本院稱:系爭工地除西側店舖區2 樓尚在施作泥作地坪 外,其餘區域1 、3 、4 、5 、6 、7 、8 樓並無泥作施作 ;原告公司總經理曾於103 年12月18日親至現場,並有測試 室內空間相對溼度為31% 至35 %之間,相對溼度數值在該產 品礦纖板之條件範圍內;2 樓泥作施作期間為104 年1 月20 日至104 年1 月28日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173 頁), 惟查:上開聖笠公司函文所述原告測試系爭工地之室內空間 相對溼度之結果,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考,又所述關於系爭 礦纖板施作期間是否有泥作工程施作等節,亦與被告聲請傳 訊之證人即聖笠公司現場人員陳倚宏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礦 纖板蓋板的時候水泥有在施作,是在不同的空間,蓋板是在 辦公室區域,水泥是在走廊區域,是在同樣的樓層,2 至7 樓都有施作;辦公區旁邊就是走廊,有隔間門,當時門已做 好,門不是一直關起來的;通常廁所連接到走廊會牽一條水 管,工人在走廊攪拌水泥沙,而砂石是堆放在辦公區,可能 是工人在走廊及辦公區走動,造成走廊區域泥作工程的水漫 延至辦公區範圍,辦公區範圍在當時是有很多砂石堆放和水 漫進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未合,無 可採。本件依前揭證人陳倚宏所述,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工地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4日、103 年12月26日之 現場相片及原始電子檔,分別顯示辦公區範圍有水泥砂石堆 置地面、走廊區範圍有工人施作且地面有水管和積水、辦公 區範圍地面有水痕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146 、148 、15 5 、204 頁),足認被告施作系爭礦纖板工程期間,確有因 泥作工程之施作而影響安裝環境之潮溼程度;且依被告自承 於103 年11月24日至103 年12月10日施作系爭礦纖板工程期 間,由中央氣象局公告之室外相對溼度資料,幾乎均在80% 以上(見本件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1頁);是本件在施 作系爭礦纖板工程當時之室外溼度與泥作工程之施作對於室 內溼度之影響等因素下,顯有使系爭礦纖板之安裝環境超出 前述相對濕度條件70% 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其係於相對 濕度70 %以下之環境安裝,則系爭礦纖板於安裝後所發生之 彎曲變形,顯難遽謂係其本身品質之瑕疵所致。 四、又本件經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未拆封之系爭礦纖板 (按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工地現場已無任何未拆封之系 爭礦纖板,而僅剩餘已安裝後拆下之系爭礦纖板暫置現場, 故本件經兩造合意以同款但非同批進口之未拆封之礦纖板, 視同未拆封之同批生產之系爭礦纖板以利鑑定進行,見本院 卷第241 頁背面),在相對溼度70% 條件下之彎曲變形情形 ,鑑定結果為:「在原告所提供之未拆封礦纖板與本案鑑定 標的之品質為相同之假設前提下,本件系爭礦纖板彎曲變形 之原因應該非為產品本身之瑕疵;由實驗得知相對濕度70% 四週的變形量為3.6mm ,此一數據並未超過6mm ,而被判斷 為無明顯變形。」等語,並說明:現場取樣之系爭礦纖板狀 態係經兩造同意其所屬類型後帶回;由於本案購買合約及CN S 國家標準均無載明彎曲變形程度的可接受範圍,因此僅能 以現場勘驗時所取樣C 組(「確認堪用,無變形或變形極微 」)變形均值為3.5mm 為堪用、取樣D 組(「確認不堪用, 且變形最嚴重」)變形均值為8.2mm 為不堪用,為求判斷之 便利起見,取二者之中間值6mm 為堪用與不堪用之形式判斷 分界點,亦即以6mm 為可接受的變形程度界定之檢測條件; 檢測結果為新樣品E (全新未拆)置於相對溼度70% 環境下 ,二週後量測變形量之均值為2.6mm ,四週後量測變形量之 均值為3.6mm 等情(見本件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0、21 、46、47、68、69、73頁)。而被告雖質疑前述鑑定報告所 採之彎曲變形標準,係以變形後數值之中間值作為判斷值, 已然違誤,應以0.0mm 始屬合理,退步言之,亦應以0.0mm 與C 組(「確認堪用,無變形或變形極微」)變形均值3.5m m 之中間值1.75 mm 作為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之訂購 確認單及系爭礦纖板之CNS 國家標準,確均未載明彎曲變形 程度之標準(見本院卷第8 、89至94頁),而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公司廣告網頁,其上所示礦纖板安裝後之相片亦無從判 斷係全無彎曲變形或係極微(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法遽 認系爭礦纖板之彎曲變形程度之標準應為0.0mm ,本件縱不 採鑑定報告所設定之參考標準6mm ,衡諸鑑定機構現場取樣 之系爭礦纖板經兩造同意其所屬類型,而其中C 組(「確認 堪用,無變形或變形極微」)之變形量介於2.0mm 至4.0mm 區間(見本件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卷第46頁),則本件未拆 封之系爭礦纖板經鑑定機關實驗得知相對濕度70 %條件下之 四週變形量均值為3.6mm ,仍在上開堪用類型之區間內,應 認本件系爭礦纖板於相對濕度70% 條件下,並未發生不堪用 而無法容許之彎曲變形,自難謂品質有何瑕疵。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 纖板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 其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云云,即無所據。復查依原告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9 、11頁),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出貨之792 箱系爭礦 纖板,未稅貨款為27萬4,491 元,經加計5%稅金1 萬3,725 元後之貨款為28萬8,216 元;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及12 月9 日出貨之675 箱、50箱系爭礦纖板,未稅貨款為25萬1, 271 元,則經加計5%稅金1 萬2,564 元後之貨款應為26萬3, 835 元;是原告上開出貨之系爭礦纖板之貨款,合計為55萬 2,051 元。再查原告如前述於104 年3 月16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貨款,經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收受, 有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在卷可按,即原告催告付款期間於104 年3 月24日屆滿。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051 元,及自原告催告期滿 之翌日即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 除,業如前述,而因反訴原告之上包商聖笠公司於104 年7 月25日再度通知反訴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前更換瑕疵礦纖板 ,故反訴原告業依聖笠公司之指示,向其他廠商另購全新無 瑕疵之礦纖板安裝,則反訴原告就系爭瑕疵礦纖板所支出之 安裝、拆卸及清運費用共計34萬元,自屬所受損害;且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亦同意系爭瑕疵礦纖板以廢 棄物清理,有兩造於104 年7 月30日之LINE訊息為證;準此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不完全給付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3、258 頁),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處理委任事務費用。 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礦纖板有瑕疵等節,反訴 被告予以否認,相關事實及理由,詳如前述。又兩造間僅為 買賣契約關係,反訴被告並不負施工承攬責任;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LINE訊息,顯非反訴被告已承認有瑕疵而同意以廢 棄物處理,反訴原告亦屬不實;況本件買賣價金僅55萬餘元 ,貨品既已交付完畢,反訴原告不僅拒絕付款,更要求賠償 34萬元,亦不合理,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礦纖板有品質不良 之瑕疵,致於安裝後出現彎曲變形等情,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其說,業經前述本訴認定在案,則反訴原告據而主張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均無據。 又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4 年7 月30日之LINE訊息翻 拍相片,雖顯示反訴原告表示:「旺洲換板」、「舊板子請 速派車運走,不然當廢棄物清理費用由你公司負責」等語, 而反訴被告則覆稱:「貨品已經賣出去了,當然是買方處理 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依其文義,反訴被告應僅 係表達系爭礦纖板產品之危險於交付後已由反訴原告負擔, 難認反訴被告已自承產品有瑕疵並委由反訴原告處理廢棄物 之意,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而向得反訴 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亦無所據。 二、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不完 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就系爭礦纖板支出 之安裝、拆卸及清運費用3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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