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芳
被 告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皓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
聲
請亦
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